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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地重庆市X镇,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于2011年12月5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20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戊、谭某,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婷婷、书记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丁及其辩护人周某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5日8时30分,被告人周某丁登上104路公交车与驾驶员关育贵发生纠纷,在车辆已启动滑行时上前争夺方向盘,导致公交车向右偏,撞到了摩托车和灯树社区的公示牌,同时在驾驶员紧急制动当中,车内乘客摔倒造成两人受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丁的行为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量刑。

被告人周某丁辩称:他是在抓扯驾驶员手臂的时候打到方向盘上,且当时车是静止的,随后车才启动前行,并非是车在行进当中去抓扯方向盘,他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以及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周某丁在争夺方向盘时车是静止状态而不是正常行驶状态,且周某丁当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其主观罪过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定罪处罚;其行为的危害后果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犯罪后自首,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驾驶员有重大过错,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或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丁因早上妻子陈某华未能及时乘上104路公交车,便在104路公交车再次路过忠县脱硫厂下客时登上该车,要求驾驶员关育贵说清楚为何拒载,并阻止车辆离开,关育贵不予理,周某丁见状去抓扯驾驶员握方向盘的手臂并争夺方向盘,导致公交车向右偏,关育贵赶紧刹车,公交车撞向路边撞到了摩托车和灯树社区的公示牌,同时造成车内两名乘客因车辆紧急制动时的惯性作用摔倒受伤。驾驶员关育贵随即报警,周某丁与关育贵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处理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争夺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驾驶员的方向盘,导致公共汽车撞向公路边,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周某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和被害人损失、庭审当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辨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周某丁主观系过失,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定罪的意见,经查周某丁在明知驾驶员已启动车辆并进入行进状态时,为了阻止公交车离开而抓扯方向盘导致事故发生,做为一个完全某为能力人,对此举的危害性是明知的,也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系故意。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周某丁提出周某丁在抓扯方向盘时车辆尚未启动前行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后果及被告人悔罪程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丁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萍

人民陪审员邱平

人民陪审员谭某和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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