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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诉陈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陈某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刘某戊诉被告陈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戊诉称:2011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陈某己驾驶鄂x号轿车,在黄土线14km+600m处,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521.43元。

原告刘某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刘某戊不负此事故责任;当事人陈某己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证据2,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429.43元的事实。

证据3,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戊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护理100日。

证据4,收入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

证据5,户籍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6,交强险保单。该证据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7,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用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己辩称:自己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陈某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单。该证据证明陈某己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该证据证明鄂x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且自己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已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收入;3、因被告陈某己负事故全某责任,商业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己对原告刘某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单据,其提出,交通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刘某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对证据2提出,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中有治疗继往病历记录的费用,应从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医疗费中扣减。对证据3,其提出,法医鉴定结论中也记载原告有继往病史。证据4其提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的数额。证据7其提出,交通费是定额发票,不是交通费的单据,但可在500元至600元范围内考虑。

被告陈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对证据2、3的异议。经审查,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结论,其提交的证据已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交支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4的异议。经审查,原告已提交证明其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其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陈某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对证据7的异议。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运输业定额发票,不是正规交通费单据。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但考虑原告因伤治疗,应当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可酌情予以认定。

对被告陈某己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8时40分,被告陈某己驾驶鄂x号东南牌小轿车行至黄土线14km+600m处,与原告刘某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34415.40元。经法医鉴定,刘某戊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护理100日。此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陈某己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当事人刘某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己于2010年11月5日为自己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

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刘某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415.4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183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8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54022.40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某己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己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事故中被告陈某己负全某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具有20%的免赔率,该20%的赔偿应由被告陈某己承担。对原告刘某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5521.43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除本院依法确认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外,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25977元(含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戊经济损失22436.32元。

三、被告陈某己赔偿原告刘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5609.0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被告陈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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