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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戊因盖房问题对钟某(系本市X村委会主任)产生不满,遂于2011年8月29日10时许,窜至武汉市X村委会办公室内,持刀将钟某左胸及左右腹部刺伤,致其脾脏切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告人刘某戊后被公安某关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钟某对被告人刘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期间,被害人钟某在被告人刘某戊愿意赔偿的情况下拒绝调解,并撤回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戊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钟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己;证人陈某己、甘某、刘某庚、钟某、安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鄂科司鉴(2011)省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戊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春泉

代理审判员胡海

人民陪审员朱某燕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夏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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