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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身份证号码:x,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广南县X镇X村民委良地小组)。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1999年被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2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6月7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11月5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张某甲、杨某某、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9)南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张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马某从本地人“赢”(在逃)处以5200元(人民币,下同)收买1名女婴后以6200元转卖给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杨某人即将该女婴带到河北石家庄市以x元卖给王杏花、张某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所得赃款张、杨某人共同分赃。

2、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马某及其妻子王芬(在逃)从本地人“赢”处以4600元收买1名女婴后以6600元转卖给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尔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又从“侯老二”夫妇(在逃)处以5600元收买1名女婴。5月26日,张某甲与杨某某将2名女婴带到宋某某家里,并与宋某某协商好以包吃包住、给2000元酬劳费,让宋某某帮带1名女婴一起到石家庄。26日晚19时许,由张某甲带1名女婴,杨某某与宋某某带另1名女婴从云南省富宁县乘坐班车到南宁。27日上午,三被告人从南宁火车站买票进站上T190次列车X号车厢,分别坐26、27、X号座位准备到石家庄,欲将2名女婴卖给王杏花、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在列车运行时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宋某某被乘警当场查获,被解救的2名女婴现寄养在南宁市社会福利院。

6月7日民警在张某甲、杨某某的协助下将马某抓获。案发后马某退出赃款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张某甲、杨某某、宋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张××、张××、李××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甲、杨某某、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儿童,其行为侵犯了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甲、杨某某、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共同商谋,分工负责,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协助贩卖婴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坦白交待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并且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马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整,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只是协助被告人张某甲联系买卖儿童事宜,作用较小,是从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儿童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相关量刑情节的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杨某某共参与拐卖儿童犯罪二起,均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事先进行了商谋,分工配合,期间杨某某积极实施了出资收买儿童、购买火车票、运送儿童、贩卖儿童的行为,且分得部分赃款,其作用与张某甲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述事实除有杨某某本人的供述外,还有同案人张某甲、宋某某、马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王××、张××、张××、李××的证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杨某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量刑适当,并不为重,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防修

审判员朱敏

审判员易妙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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