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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铁路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衡阳市X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铁路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铁路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被上诉人衡阳铁路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罗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吴某原系被告衡阳铁路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9年4月被告按《长沙铁路总公司劳服企业下岗、待岗试行办法》的规定,对原告按辞职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99年4月12日原告在支票存根上签字,领取了此款,支票存根注明的用途为“退职”。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在外务工。2004年原告找到被告公司领导要求回单位上班,未得到处理。2005年和2008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仍未得到处理。2010年8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借走自己的档案,尚未归还。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期限和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

原审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资料都存放在档案中,原告未归还档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无法证明原告“并非辞职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程序违规”的主张,且原告于1999年4月12日在领取补偿金的支票存根上已明确注明用途为“退职”,原告应知道被告按辞职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应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直至2004年向被告提出回单位上班的要求,期间没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也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原审原告吴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2004年知道被被上诉人违法辞退后,一直不间断找被上诉人要求解决,被上诉人从未否认辞退的违法性及不给予解决回单位的这一事实。且上诉人的劳动档案仍在被上诉人处。原审认定,上诉人借走的档案未归还被上诉人是与事实不符,既然上诉人已经知道档案关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是不可能将档案不归还被上诉人。原审认定案件超过诉讼时效违背法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衡阳铁路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吴某提出追加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认为被上诉人衡阳铁路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申请证人彭某、涂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上诉人吴某的档案是由其妻子涂某某与其朋友彭某一起到被上诉人单位归还的。

对上诉人提出追加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从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反映,被上诉人系集体企业法人单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广州铁路(集体)公司仅为被上诉人主管单位,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不符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彭某、涂某某的证言,因涂某某是上诉人吴某的妻子,彭某又是其妻子的朋友,两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以上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劳动者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其权利得不到相应的法律保护。上诉人于1999年4月12日自愿领取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款,理应知道该补偿款的具体含义,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因不懂政策,被上诉人违反程序将其辞退,2004年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上诉人也应在法定期限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但上诉人并未在该期间内提出而迟至2011年4月15日才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已丧失了实体胜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严君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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