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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任某伙同李某鸿(已判刑),谎称只要交钱就能在网上更改参加2006年艺术联考不过线考生的分数,通过陈某戊牵线介绍,在2007年1月4日在华师东门彩票点附近,骗取被害人黄某己现金人民币2万元。当晚,在华师东门,在被告人任某的小车上,骗取被害人黄某己现金人民币6万元。二日后,被告人任某等以把最后一个学生的钱全某交清了一起改分为由,在本市X区陈某湾,骗取被害人黄某己现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任某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挥霍。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的家属代其退出了全某赃款人民币9万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赃款已退出,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相关银行凭证,证人李某、尹某、陈某戊、靳某、李某、黄某己、朱某庚、熊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戊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害人黄某丁陈述材料,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的家属代其退出了全某赃款,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能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9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董菲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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