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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XX与被告重庆市X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市X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XX忠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XX,男,生于1960年X月X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忠县X镇XX路XX号5-4,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熊XX,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X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住所地忠县X镇XX路XX号。

负责人秦X,经理。

原告陶XX与被告重庆市X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市X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XX忠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XX忠县分公司将其开发的忠县XX商贸大厦项目承包给重庆第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建)施工。同年5月30日,原告与重庆XX建签订《钢模、架料租赁合同》,XX忠县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材料,经原告与重庆十一建结算,该公司尚欠原告租金42000元。2007年6月8日,原告与重庆XX建、XX忠县分公司协商后,确认该债务由XX忠县分公司承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嗣后,XX忠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置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0日,原告与重庆XX建、XX忠县分公司签订《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平面钢模、阴某、联接角模、架管等材料给重庆XX建XX商贸大厦项目部使用,XX忠县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给重庆XX建使用。后经结算,重庆XX建欠原告租金42000元。2007年6月8日,经协商,重庆XX建尚欠原告的租金42000元由XX忠县分公司承担,该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陶XX(由XX建转入材料钢模租金)欠款42000元。”嗣后,XX忠县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2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XX建、XX忠县分公司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重庆XX建尚欠原告的租金42000元已转移给XX忠县分公司承担,由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履行了部分债务,同时因XX忠县分公司是XX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尚欠原告的租金20000元应由XX公司支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即应承担不到庭质证的风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万州XX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陶XX的租金2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飞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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