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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建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A公某”)与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建司”)、杨XX、重庆XX置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B公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建材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XX,该公某职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某,住所重庆市X区XX街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原法定代表人黄XX在审理过程中已故,现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

被告杨XX,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XX路X号附X号6-2,公某身份号码(略)x。

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14-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雷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某经理,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X,该公某职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XX建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A公某”)与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建司”)、杨XX、重庆XX置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B公某”)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某廖耀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13日、3月2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A公某申请撤回对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某忠县XX工程项目部的起诉,并追加杨X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A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匡XX,被告B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梁XX、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建司、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XX”工程1-X号楼的卷闸门加工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完成卷闸门的加工安装后,被告杨XX仅支付了签订合同时的订金18000元,还余46272.3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某三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6272.36元及法定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B公某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B公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向XX建司和杨XX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此,被告B公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建司、杨XX均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B公某将其开发的忠县X区工程发包给被告XX建司施工,原告在该工程中加工安装1-X号楼的卷闸门。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被告杨XX于2010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重庆A建材有限公某制着重庆市忠县XXX1#2#3#楼的卷闸门共计64272.36元正,减预领18000.00元,还余46272.36元正(大写肆万陆仟贰佰柒拾贰元叁角陆分整),欠款单位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某忠县XXX项目部负责人杨x年5月8日”。现原告还应领取工程款共计46272.36元。

另查明,被告B公某开发的忠县X区工程发包给XX建司承建,杨XX与XX建司签订了1、2、X号楼分包合同,杨XX既不是XX建司的在册职工,也未与XX建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杨XX除向XX建司交纳管理费以外,该工程发生的材料、人员工资等由杨XX承担,且均系杨XX负责结算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被告雷科公某提供的:《工程进度与延误表》、《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造价结算资料、判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忠县建设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公某恶意拖欠民工工资情况的通报》、《工作联系函》(以上均系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杨XX与原告形成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B公某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即业主与作为劳务分包的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法理,原告只能向签约相对方主张债权,不能直接向被告B公某主张权利。其次,因杨XX既不是XX建司的在册职工,也未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XX建司也不负责杨XX的工资报酬,杨XX除向XX建司交纳挂靠管理费外,该工程人员的工资及材料费用等均由杨XX负责结算支付。因此,杨XX与XX建司之间应系挂靠关系,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6272.36元,应由挂靠人杨XX承担清偿责任,被挂靠方XX建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杨XX在结算时,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原告在主张该债权之前放弃违约金,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杨XX在本判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重庆A建材有限公某的工程款46272.36元。

二、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A建材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被告杨XX和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某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某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某廖耀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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