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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运机金结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运机金结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元朝,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运机金结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廖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元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85年9月进入原衡阳运联机械厂工作,1996年被安排到原衡阳市运联机械厂金结分厂工作。被告衡阳运机金结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成立,原告就在被告公司从事冷作包装、调某、产品包装等工作。2010年6月30日,被告公司作出《关于解除盛某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其内容为:“由于盛某现在不能适应本公司的需要,也无法再胜任本公司的各项工作,经与本人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该同志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收到该决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2010年8月6日原告与同在该公司工作的原告妻子陈某凌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盛某与陈某凌与运机金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经协商运机金结公司一次性补偿20万元,我们承诺,拿到补偿费后至此跟运机及运机金结公司以前的纠纷(包括工作问题、社保问题、劳资问题、改制等问题)作个了结,与运机金结公司无关系”。2010年8月13日,原告夫妇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补偿金20万元。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每月支付原告2倍工资,除被告实际支付工资外,还应支付33600元;二、被告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支付原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7747.49元;三、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万元;四、被告补付原告89600元;五、被告支付无故克扣原告工资3800元;六、被告为原告足额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失某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依法应缴纳的基金。2011年10月31日,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仲委(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公司成立时,原告就在该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7月6日被告公司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收到该决定后未提出异议,而是与被告就解除劳动的相关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的草稿件反映出,双方是经反复协商才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夫妇出具承诺书的。该承诺书是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相关补偿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之后,被告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正确。被上诉人违法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无法维持生计的情况下,违心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与法律相违背。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只是解决了用工期间与上诉人所发生的工作问题、社保问题、劳资问题、改制等问题,而用工期间依法应当解决的医疗、失某、住房公积金缴纳问题尚未解决,被上诉人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金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某题、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档案移交、保险转移手续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某题、加班工资等问题不包含在承诺书内容之中。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某诉请。

被上诉人衡阳运机金结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诉讼部分不当,二审法院不应当审理上诉人上诉增加的请求。被上诉人因业务调某需要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双方就补偿金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承诺书具有合同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盛某提交了二份证据:1、荣誉证书,以证实上诉人能胜任工作。2、运联机械厂置换身份协议书,以证实盛某经改制后一直在厂工作的事实。3、社保缴费单,以证实被上诉人从2008年5月后是按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纳,不是按照企业在职员工标准缴纳,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7年4月14日至2008年3月13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0800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4月30日之前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747.49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三年奖金15万元。4、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足额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某保险、住房公积金。二审只围绕上诉人上述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查。2007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公司成立时,上诉人就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原用工单位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30日才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4月14日至2008年3月13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10年4月30日前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无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三年奖金15万元,因没有相关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各类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4月之前的养老保险是由上诉人原单位缴纳,之后的养老保险由被上诉人按企业续保职工档缴纳,至于其他应当缴纳的各类保险费用,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直接补偿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补偿金后出具的承诺书,也证实社保问题与被上诉人已作了结,与被上诉人无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之后,双方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并实际收到补偿金。该承诺书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诉人实际收到的补偿金数额与同类情况下上诉人可能得到的补偿金数额对比分析,也不存在显失某平、重大误解等需变更或撤销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承诺书内容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黄志英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黄志英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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