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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丙诉被告武汉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丙。

被告:武汉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朱某丙诉被告武汉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境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林、人民陪审员程传耀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丙,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诉称:我原是天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92%。2009年12月16日,天某公司的全某股东与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由天某公司的全某股东将持有的该公司100%的股权全某转让给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转让总价1亿元。转让款分期支付,尾款应于2010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等。该股权收购协议还约定,若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当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截止2010年5月1日,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尚欠我25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我股权转让款250万元;2、由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支付我逾期付款滞纳金54.9万元(250万元×549天×4/10000,暂自2010年5月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判决时滞纳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某由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承担。

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朱某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下欠其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全某诉讼请求。

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是否下欠原告朱某丙股权转让款250万元。

为支持各自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向本院分别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朱某丙提交的证据有:1、股东会决议。证明天某公司全某股东同意将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且其他股东同意委托我办理相关事宜。2、股权收购协议。证明我依法有权向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收取下欠的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及违约滞纳金;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我依约履行了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等义务。4、两份附件。证明股权转让以后,原天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相关的责任也应由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来承担。5、2009年12月24日港某公司证明。证明我曾向天某公司借支过100万元,但后来我还给了该公司。我还款时是代天某公司以付投资款的名义支付给了其投资伙伴港某公司。

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两份附件只是交接文件的清单,这正好说明是股权转让之前的事情,不能证明合同应由我公司继续履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证明中的100万元与原告朱某丙出具的收条中的100万元没有关联性。该100万元如果是偿还借支款,应该直接偿还给天某公司,即使是代天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也应由港某公司向天某公司出具收据,再由天某公司向原告朱某丙出具收据,这样财务手续才合理、完备。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朱某丙只收到股权转让款580万元,却打了680万元的收条。

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股权收购协议。证明原告朱某丙作为股权出让方应严格履行收购协议,特别是该协议第五条的声明与保证义务,否则应按收购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朱某丙没有履行收购协议第五条的声明与保证义务,全某披露股权转让时公司潜在的、可能发生的仲裁、诉讼事件,造成我公司收购股权后,发生多起仲裁、诉讼事件。我公司迟延付款和扣除相应对价的行为,符合股权收购协议第九条第4款的约定。2、付款通知。证明本次股权转让,我公司需付给股权出让方(含原告朱某丙、陈某、刘某某,下同)计1690万元。3、收款说明、收条。证明原告朱某丙于2009年12月22日收到我公司给付的股权转让款680万元。4、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朱某丙于2010年1月18日收到我公司给付的股权转让款930万元,其中包括东西湖区法院扣划的50万元。该扣划款,系股权转让前发生的诉讼,但在股权转让后被东西湖区法院执行庭从天某公司银行账户上直接扣划。按股权收购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该50万元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5、付款凭证、收条。证明我公司按原告朱某丙的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计80万元。6、裁决书、裁定书、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朱某丙未按股权收购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全某披露股权转让时公司可能存在或潜在的仲裁、诉讼事件;我公司收购股权后,股权转让前潜在的仲裁、诉讼事件多次发生。仅一起仲裁,我公司对外就支付了56.6986万元,此款按股权收购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应由原告朱某丙承担。7、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因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本案涉及的股权收购事宜正在进行税务稽查,天某公司全某账簿被该局调取,我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及说明的原件。8、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股权转让之前,因股权出让方的原因导致天某公司账户上的50万元被东西湖区法院扣划。

原告朱某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的第二项有异议,没有造成损失,不应该延迟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应付给我169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需说明的是,我只收到了58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我向公司的借款,借款应与股权转让款分开,应该先支付给我,然后再由我还给公司。对证据4中发票的真实性不清楚,而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需说明的是,对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向我支付股权转让款880万元无异议,但另外50万元如果是错误扣划了,应由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另行主张,错误扣划的款项与股权转让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需要说明的是,这80万元与169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关系,应当由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另行支付,不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减。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这笔56.6986万元的设计款应由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来承担。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一、因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朱某丙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因原告朱某丙对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7、8及证据4中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发票,因原告朱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对收到880万元股权转让款无异议,只是双方对东西湖区法院扣划的50万元是否应该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存在争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4中的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天某公司的全某股东即原告朱某丙与案外人陈某、刘某某三人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讨论。会议决议将三名股东所持有的全某股份即原告朱某丙所持有的92%的股份、陈某所持有的4%的股份、刘某某所持有的4%的股份全某转让给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并委托原告朱某丙代三名股东办理股权转让及法人变更等相关事宜等。其中,案外人陈某、刘某某均为名义股东。另外,案外人某建设集团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舒某某)、港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是天某公司部分项目的项目投资人。

2009年12月16日,原告朱某丙代表上述三名股东与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由上述三名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天某公司的全某股份转让给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转让总价1亿元。转让款分期支付,尾款应于2010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该股权收购协议第X-X-X条约定,目标公司(即天某公司,以下同)以及甲方(即原告朱某丙等上述三名股东,以下同)所持目标公司股权不存在任何潜在、正在进行、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或有其他第三方进行的威胁。第X-X-X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以下同)有负责履行甲方或目标公司为该项目已签订的合同、协议及相关文件的义务。第9-3条约定,若乙方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当期应付款以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若乙方迟延支付的原因系甲方违反其应尽义务所致,则乙方不必支付滞纳金。第9-4条约定,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所作的声明和保证,乙方有权停止或迟延付款,或从应付甲方的股权收购款中扣除相应对价;若危及乙方重大根本利益(乙方之重大根本利益以甲方之声明和保证作为判断依据)或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协议所涉项目条件无法完成,乙方可选择单方面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返还已支付的股权收购款,并按所付款的2%赔偿乙方所受到的损失。此外,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上述股权收购协议还附有目标公司为该项目签订的需继续履行的合同及协议清单,其中包括与某设计顾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

上述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后,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原告朱某丙向案外人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了项目投资款4305万元,向案外人港某公司支付了项目投资款4005万元。除该8310万元外,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还于2009年12月22日前向原告朱某丙支付股权转让款680万元,原告朱某丙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对680万元的组成予以了说明,并表明该说明作收条附件用。此外,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还曾向原告朱某丙支付股权转让款880万元。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因陈某、刘某某拒绝签字,经协商后,由原告朱某丙与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共同向陈某、刘某某支付100万元,陈某、刘某某才同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100万元双方商定由原告朱某丙支付20万元,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支付8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天某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即法人股东,占股100%。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由朱某丙变更为周某等。2011年11月2日,原告朱某丙以要求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支付下欠的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等为由诉于本院。

另查明,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某,案外人陈某原为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案外人陈某及天某公司与案外人吴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和返还财产发生纠纷,后该案经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案外人陈某与天某公司共同返还案外人吴某某50万元等。案外人陈某与天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8月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案外人陈某与天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从天某公司账户上直接扣划50万元。后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又表示扣划错误,同意将扣划的50万元返还给天某公司,但截止目前仅退还了8.98万元。对于上述陈某的事实,仅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提交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扣划50万元的凭证予以证明,其他相关事实,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均表示予以确认。

还查明,2010年1月18日,某设计顾问公司因履行其与天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纠纷,某设计顾问公司以天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天某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同年11月2日,武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2010)武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即天某公司,以下同)向申请人(即某设计顾问公司,以下同)支付龙安项目工程设计费53.76万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41980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承担12594元,被申请人承担29386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7770元,已由被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本请求仲裁费连同第一项裁决款计56.6986万元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一并支付给申请人。2011年1月25日,天某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上述56.6986万元支付给了某设计顾问公司。

还查明,针对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有关原告朱某丙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到股权转让款680万元的书面说明,原告朱某丙坚持主张其只收到了580万元,另外100万元是原告朱某丙于2008年向天某公司借支的合作单位的投资款。对此,原告朱某丙还提交了港某公司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用以证明上述100万元借支款是借港某公司的投资款,且该100万元原告朱某丙已全某还给了港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股权转让总价1亿元及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9770万元(4005万元+4305万元+580万元+880万元)等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四:一是针对原告朱某丙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到股权转让款680万元的书面说明,原告朱某丙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是680万元还是580万元;二是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扣划的50万元,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是否能从应支付给原告朱某丙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相应扣减;三是某设计顾问公司与天某公司之间因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的纠纷等是否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的“潜在、正在进行、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或有其他第三方进行的威胁”,是否能导致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有权拒付下欠的股权转让款;四、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陈某、刘某某的80万元,是否能从应支付给原告朱某丙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相应扣减。

关于原告朱某丙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到股权转让款680万元的书面说明中,原告朱某丙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是680万元还是580万元的问题。上述书面说明上,原告朱某丙在签名时还附带说明“作收条附件用”,该事实足以表明原告朱某丙确认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数额为680万元。原告朱某丙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说明只是对680万元的组成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其中虽然谈到了100万元借支款的问题,但从原告朱某丙出具上述书面说明的事实看,原告朱某丙对100万元借支款应当从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并无异议。同时,虽然原告朱某丙坚持主张,其实际只收到580万元,另外100万元是其于2008年向天某公司借支的合作单位的投资款。对此,原告朱某丙还提交了港某公司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用以证明上述100万元借支款是借港某公司的投资款,且该100万元原告朱某丙已全某还给了港某公司。但因原告朱某丙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港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所述的100万元借支款与其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到股权转让款680万元的书面说明中所涉及的100万元借支款具有关联性,且上述2009年12月22日书面说明具有收条的性质,如果原告朱某丙实际只收到580万元,其应只开具收到580万元的收条,即使存在100万元借支款并以借支款冲抵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也应在100万元尚未归还的情况下才会出具收到680万元的收条,而原告朱某丙又举证证明上述100万元借支款已于2009年12月24日前归还。由此可见,原告朱某丙有关实际只收到580万元,却在100万元借支款已经归还的情况下出具收到股权转让款680万元的收条等的相关主张,明显有违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朱某丙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到股权转让款680万元的书面说明中,其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为680万元。如果今后原告朱某丙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借支款的事实,且借支款确实已经归还,原告朱某丙可另案向天某公司主张返还。

关于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扣划的50万元,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是否能从应支付给原告朱某丙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相应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的“潜在、正在进行、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或有其他第三方进行的威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指因股权转让前的相关行为引起的纠纷或诉讼导致股权转让后新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形。由此可知,如果上述被法院扣划的50万元不存在退还的事实,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是有权拒付或扣减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的,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看,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虽然从天某公司账上扣划了50万元,且该纠纷或诉讼虽然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前,但事后该院同意退还扣划的款项,且目前已经退还8.98万元,在天某公司对未退还的款项可向相关单位主张的情况下,其相关权利并未因“其他第三方进行的威胁”而受到损害,因此,上述扣划事实不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的“潜在、正在进行、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或有其他第三方进行的威胁”的范畴。据此,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以天某公司被法院扣划50万元为由,扣减或拒付其应支付给原告朱某丙的股权转让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设计顾问公司与天某公司之间因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的纠纷等是否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潜在、正在进行、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或有其他第三方进行的威胁”,是否能导致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有权拒付下欠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某设计顾问公司与天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问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中已经被列入股权转让完成后天某公司需继续履行的协议范畴,股权转让完成后,天某公司因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与某设计顾问公司发生纠纷,不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的“潜在、正在进行、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或有其他第三方进行的威胁”,不能导致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有权拒付下欠的股权转让款。

关于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陈某、刘某某的80万元,是否能从应支付给原告朱某丙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相应扣减的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看,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陈某、刘某某的80万元,是为了顺利办理股权转让及变更手续,经协商后达成的另行支付给陈某、刘某某100万元,其中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支付80万元、原告朱某丙支付20万元的新的约定,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对上述股权收购协议的部分变更,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陈某、刘某某的80万元,是对上述变更的协议内容的履行。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时约定该80万元由原告朱某丙承担,因此,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有关其支付给案外人陈某、刘某某的80万元,应从其支付给原告朱某丙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相应扣减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朱某丙与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朱某丙已按协议约定将所持股份转让给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的情况下,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朱某丙有关要求被告佳境房地产公司支付下欠的股权转让款并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查明的下欠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13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丙支付股权转让款130万元;

二、被告武汉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丙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以13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0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92元,由原告朱某丙负担6192元,被告武汉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0元。上述应由被告武汉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000元,原告朱某丙已垫付,被告武汉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朱某丙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静寂

代理审判员彭林

人民陪审员程传耀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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