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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丁、邵某戊与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局、彭某县某水电公司、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丁,男。

原告邵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邵某丁(邵某戊之父)。

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彭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局副调研员。

被告彭某县某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丁、邵某戊与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局、彭某县某水电公司、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丁、邵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田某某,被告彭某县某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丁、邵某戊诉称,2010年3月17日中午12时40分许,原告邵某丁乘坐由张某驾驶的渝x号猎豹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彭某县某水电公司,由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局借用)从彭某县X乡检查黑洞河引水工程,当车行至彭某县16KM+600M(小地名石脚岭隧道)处时,与渝x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擦挂后,冲向洞内左侧人行道撞击在石壁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邵某丁及张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事故由驾驶员张某负全某责任,箱式货车驾驶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71天好转出某,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绍某某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属七级伤残,颜面部皮肤疤痕属九级伤残,右耳听力丧失属十级伤残;颜面部疤痕需后续医疗费35000元,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局、彭某县某水电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护理费4260元(7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70844.38元(包括被扶养某生活费20069.18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22234.38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局辩称,就损害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局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故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主张。

被告彭某县某水电公司辩称,就损害事实无异议,但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公司是把车子借给另一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局使用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书面辩称,渝x号重型箱式货车重型箱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渝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2000元已全某支付给另一伤者张某,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中午12时40分许,原告邵某丁乘坐由张某驾驶的渝x号猎豹越野车从彭某县城出某,当车行至彭某县16KM+600M(小地名石脚岭隧道)处时,与渝x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擦挂后,冲向洞内左侧人行道撞击在石壁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邵某丁及张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4月1日,彭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箱式货车驾驶员邓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0年3月19日转入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2日出某,后因左面部瘢痕于2010年10月18日入住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4日出某,共计住院41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家属田某护理。2010年12月31日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做出某法医所【2010】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某丁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属七级伤残;颜面部皮肤疤痕属九级伤残,右耳听力丧失属十级伤残;颜面部疤痕需续医费35000元。原告邵某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局全某支付。

另查明渝x号猎豹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某县某水电公司。2008年1月3日,甲方彭某县某水电公司与乙方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局签订《车辆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愿意将湖南长丰猎豹牌越野车一辆,车牌照为渝x号,无偿借给乙方使用;二、安全某任:车辆使用期间的安全某任由乙方负责。三、使用费用:在使用期间所发生的保险费、养某、修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使用时间:车辆借用时间以乙方工作需要为准。驾驶员张某的工资平时由被告彭某县某水电公司发放,年底由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局将其垫付的工资一次性打到被告彭某县某水电公司账上。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2000元已全某支付给另一伤者张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病历、一日清单、出某、医疗费发票,有车辆借用协议等在卷佐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原告邵某丁因乘坐由张某驾驶的渝x号猎豹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由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因两车相撞致使乘坐渝x号猎豹越野车的原告邵某丁受伤,根据彭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x号重型箱式货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渝x号猎豹越野车的驾驶员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故渝x号猎豹越野车的车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渝x号猎豹越野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彭某县某水电公司,但根据彭某县某水电公司与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局签订《车辆借用协议》,实际车主为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局,且驾驶员张某的工资实际由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局支付,故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某赔偿责任,被告彭某县某水电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2000元已全某支付给另一伤者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责任。原告邵某丁的住院为41天,故相关赔偿项目应以住院天数41天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护理费41天×60元/天=24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三、残疾赔偿金170844.38元(包括被扶养某生活费13335元/年×7×43%÷2=20069.18元);四、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五、根据原告邵某丁的伤情对其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局赔偿原告邵某丁、邵某戊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70844.38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9574.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邵某丁、邵某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为790.5元,由被告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局负担(原告预交1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或提出某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永勇

二○一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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