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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XX、周某丁、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潇湘营业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唐XX、张X亮、张X云、唐XX及原审被告周某丁、唐X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0-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丁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XX(特别授权)。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XX,系上诉人蒋XX表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潇湘营业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XX,系死者张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亮,系死者张XX之子。

法定代理人唐XX,系张X亮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云,系死者张XX之女。

法定代理人唐XX,系张X云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系死者张XX之母。

原审被告周某丁

原审被告唐X华

上诉人蒋XX、周某丁、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潇湘营业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唐XX、张X亮、张X云、唐XX及原审被告周某丁、唐X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XX、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龙XX、雷XX、上诉人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潇湘营业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唐XX、唐XX、原审被告唐X华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组织各方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潇湘营业服务部赔偿被上诉人唐XX、张X亮、张X云、唐XX保险费50,000元,该款于2012年4月10日前付清;

二、以上赔偿款给付后,被上诉人唐XX、张X亮、张X云、唐XX与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潇湘营业服务部就本案的权利义务全某终结,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三、被上诉人唐XX、张X亮、张X云、唐XX与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赔偿事项另行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潇湘营业服务部承担。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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