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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一德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方石某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方石某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油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一德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天鹅花园A1-X栋X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志洪,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路X号。

诉讼代理人冯富春,广东君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石某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石某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油酒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负责人罗某某。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丁炜、杨东,广东同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中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天汇大厦首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上诉人广州市一德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南方石某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油酒店(下称中油酒店)于2001年6月11日与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中企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企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中油酒店将座落于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1-X层的房屋出租给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作为商场出租用途使用,租赁期限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1日。原审第三人因使用需要对房屋进行扩、加、改建(含改变间隔),室内装修及增加设备,必须经被上诉人中油酒店书面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并按规定重新议定租金,被上诉人中油酒店有权对工程进行监督。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逾期交付租金超过30日,被上诉人中油酒店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2001年6月27日,被上诉人中油酒店与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向海珠区规划局出具《资金证明》,该函载明:'我南方石某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江南西路X号中国石某南方大厦首层西面、二、三、四层出租给中企置业有限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上述出租部份的装修所需资金为中企置业有限公司自筹'。

2001年8月3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对海珠区江南西X号中油酒店1-X层进行装修。工程设计由上诉人负责,经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审核并同意后方才可以动工装修。上诉人按设计的图纸统一替租户装修,所需装修资金由上诉人向租户收取,如商铺未能全部租出,上诉人也必须出资将商场全部装修完毕,装修款项待日后向承租户收取。上诉人在施工的同时,向租户收取装修款应先满足已交租户工程,上诉人收取工程款180万后的工程款,用以预留工程保质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油酒店、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就装修事宜的责任问题签订了《责任声明书》,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中油酒店、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双方监督下负责对场地进行装修。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油酒店、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同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或经济纠纷由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协商解决,被上诉人中油酒店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2001年12月27日上诉人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使用。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提供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工程价值为(略).8元。同日,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关于装修工程款的收取约定:装修工程款由上诉人直接向租户收取,由上诉人派员在工程现场收取,上诉人开具收据一式三联,分别给租户、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及上诉人。装修工程款收取的数额以190万元为基数,实际收取的数额应从基数扣除,未能收取的部分暂从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收取租金内优先代付(扣除付给业主的租金、管某某等必要开支),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保证将租金中扣除必要成本之后的全部代付给上诉人。

2002年1月21日,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向被上诉人中油酒店出具《关于申请交纳场地租金的过渡性的意见及承诺》,该函载明:'因3月底前我司免收租户租金,所以对于2002年3月份以前所发生的租金,给予我司免租金为宜,2002年4月份的租金,我司保证按实际收取的租金扣除管某成本全额交纳到贵方,不足部份我司在日后逐月补齐,从2002年5月起严格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管某某,如不能按规定交纳租金、管某某,则本公司自动退出经营商场,合同自动中止,所交保证金不予退回,安装在商场的一切装修不拆除,商场由中油方继续经营,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包括与小租户,与装修公司之间的任何纠纷,由我司承担'。

2002年2月3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签定《补充协议》,约定:为保证上诉人工程款顺利回收,上诉人收取装修工程款的方法由原来进场一次收取,改为三年、五年、十年三种方式收取(具体价格另定)。已收齐工程款的铺位所有权在业户,未收齐工程款及未收取工程款的铺位所有权在上诉人,未收齐部份在三年或五年后向下届业户收取。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收取业户的押金、租金,除按与被上诉人中油酒店合同规定的要求支付租、押金外,另留一个月招租人员工资,其余部分全部代付给上诉人,用以减轻上诉人全带资装修的负担。

2002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中油酒店向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该函载明:'根据我酒店与贵司签定的《租赁合同》规定,贵司尚欠2001年10月10日至2002年3月31日的租金、管某某合计(略)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此通知后,于4月5日前先把4月份的租金、管某某(略)元交到中油酒店财务部,如4月份租金、管某某继续拖欠,我酒店将于4月10日起采取有效措施,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

2002年5月14日被上诉人中油酒店向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再发《逾期交款书面警告书》,该函载明:'贵公司在无视合同条款规定及我酒店多次口头、书面警告的情况下,从2001年10月25日至2002年5月30日止连续拖欠租金、管某某合计(略)元,贵公司无视《合同》规定的严肃性和业主的多次警告,已属严重违约行为,给我酒店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合同条款的严肃性及我公司的利益,现限你公司从本警告书发出之日起3天之内将所欠款项交到我酒店财务部门,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贵公司承担'。

2002年8月10日被上诉人中油酒店向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载明:'从2001年10月25日至2002年6月10日止,你公司在无视《租赁合同》条款规定和我酒店多次催款及书面警告的情况下,已累计拖欠我酒店租金、管某某(略)元,且存在没有将收取得分租户的押金交我酒店保管某违约行为,1~X楼商场的停业给我大厦带来严重的安全、消防和卫生隐患,如贵公司在7日内(即2002年6月17日前)不能整改及将拖欠租金、管某某交给我酒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租赁合同第四条、九条及主合同第六条规定,我酒店与贵公司于2001年6月11日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将主动解除,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经济后果由贵公司承担'。

因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仍没有交租金给被上诉人中油酒店,2002年8月2日,被上诉人中油酒店及被上诉人南方石某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油公司)注销了与第三人的租赁登记。2002年9月4日,被上诉人中油酒店拆除该承租地点一、二楼装修铺位,遂引起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纠纷,协商不成,进而成讼。

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表示其起诉要求赔偿的装修物损失是指未出租部分。

被上诉人中油酒店是被上诉人南油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各方对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油酒店、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证券公司)曾于2002年2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文本,《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一次性代付给上诉人装修款15万元。在原应由证券公司支付给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的场地租金、管某某中每月提取6000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作为代付丙方的三楼间隔商铺装修款。自2002年5月起,证券公司扣除支付上诉人装修款6000元/月后,原应由证券公司支付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的场地租金、管某某余款,每月5日前由证券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中油酒店,作为被上诉人中油酒店与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所签定合同月租金管某某的一部分。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中油酒店与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签订了《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向被上诉人中油酒店立下承诺:'从2002年5月起严格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管某某,如不能按规定交纳租金、管某某,则本公司自动退出经营商场,合同自动中止,所交保证金不予退回,安装在商场的一切装修不拆除,商场由中油方继续经营,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包括与小租户,与装修公司之间的任何纠纷),由我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后,因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仍没有按其承诺及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交纳租金,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中油酒店先后向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发出《催款通知》、《逾期交款书面通知书》、《通知》,此是被上诉人中油酒店按照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的承诺,行使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第三人,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中油酒店收回场地,合理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中油酒店收回场地拆除装修物后是否需要向上诉人赔偿。根据原审第三中企公司的承诺:'本公司自动退出经营商场,合同自动中止,安装在商场的一切装修不拆除,商场由中油方继续经营,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与装修公司之间的任何纠纷),由我司承担'。既然承租方(中企公司)如此表示,作为出租方(中油酒店)收回场地处分装修物,并无不妥,惟其处分装修物时,不得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如场地已出租给他人,则被上诉人中油酒店处分装修物时不能损害该承租户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如上诉人所称是未出租部份,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于2002年2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未收齐工程款及未收取工程款的铺位所有权在上诉人',但该约定是在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向被上诉人中油酒店作出承诺之后,该约定被上诉人中油酒店并不知情,而且这种不知情并非由被上诉人中油酒店疏忽所致,按被上诉人中油酒店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油酒店仅是知道'装修所需资金由中企置业公司自筹',被上诉人中油酒店无从知道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与上诉人关于铺位所有权的约定,在被上诉人中油酒店通知原审第三中企公司解除合同时原审第三中企公司亦没有告知,上诉人所要求赔偿的装修物损失,毕竟不同于已出租部分,已出租部分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是无权处分,对于未出租部分被上诉人中油酒店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有处分权,被上诉人中油酒店收回场地处分装修物(未出租部分)是依租赁合同规定而为,即使有纠纷亦是产生于被上诉人中油酒店与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之间,就本案诉争标的而言,被上诉人中油酒店收回场地拆除装修物不受上诉人约束,不需要向上诉人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中油公司与中企公司的《租赁合同》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不管某们之间是否对装修物作出何种处分的约定,其效力范围只及于被上诉人与中企公司之间,即使在该《租赁合同》签定后,被上诉人与中企公司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涉及到上诉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未经上诉人同意,亦对上诉人无任何约束力;2、2001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中企公司签定的《补充协议》约定:装修工程款由上诉人直接向租户收取,这个意思很明确,即上诉人装修款的支付,并非第三人,而是案外承租人,如果装修物被拆除,该场地即使租出去,案外承租人亦不会也无依据支付装修费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法实现装修款的回收。2002年2月3日,上诉人与中企公司签定的《补充协议》约定,未收齐工程款及未收取工程款的铺位所有权在上诉人,这已更加保障了上诉人收取装修工程款的权利,它完全可以确定:未收取装修工程款的铺位的租金、押金及装修款,上诉人均有权在应收装修工程款范围内收取。2002年2月1日,包括案外人广发证券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中油酒店、中企公司在内的四方代表签定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在收取第一条及第二条的款项应在中企公司与上诉人与2001年12月27日签定的《补充协议》中确定,从上诉人应收款中扣除。该《协议书》已明确证明,中油酒店已经知道上诉人的装修款是由上诉人直接向租户收取,并非向中企公司收取。中由酒店拆除已收回场地内的装修物的同时,已经明白或应当明白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审认为中油酒店并不知道场地内装修物属于上诉人所有的理由与事实严重违背;3、2002年2月1日,包括案外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油酒店、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在内的四方代表签定的《协议书》已明确证明,被上诉人中油酒店已经知道上诉人的装修款是由上诉人直接向租户收取,并非向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收取。被上诉人中油酒店拆除已收回场地的装修物的同时,已经明白或应当明白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判认为,被上诉人中油酒店并不知道场地内装修物属于上诉人所有的理由与事实严重违背;4、中油酒店与中企公司所有业务往来文件中,中企公司从未向中油公司承诺过中油酒店可对场地内装修物任意处分,假如中企公司对中油酒店有过如此的承诺,亦不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中油酒店有理由相信中企公司对未出租场地装修物享有处分权,进而认定中油酒店在收回场地后,对装修物享有处分权,严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装修工程费用损失(略).80元及利息(略).80元。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中企公司与南油公司共同向海珠区规划局申报装修报建的资金证明显示场地装修费用应为第三人的自有、自筹资金,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中企公司负有自有、自筹资金进行装修的义务;中油酒店与中企公司的租赁协议已经合意解除,中企公司致中油酒店的函件中已经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双方通过函件往来的形式解除合同,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中企公司在函件中作了承担责任的承诺,也就是说把装修物交还中油酒店处理,该意思表示明确,由此产生的纠纷,中企公司表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仅仅知道上诉人是装修工程的承包单位,中企公司与上诉人约定将未出租部分的装修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对该情况是不知情的,上诉人、中企公司都没有知会过被上诉人,且通过一审庭审查明,上诉人、中企公司之间就装修物转移的约定时间在中企公司致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函件之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也陈述,上诉人与中企公司就装修物发生转移的事确实没有告诉被上诉人。同时,场地的产权是南油公司,中企公司仅仅享有对场地及场地上的装修物的租赁权,中企公司没有权利将装修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上诉人。另外,上诉人与中企公司是就场地间隔、装修工程的承发包关系,中企公司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与中企公司和中油酒店之间的租赁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企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是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上诉人混淆了两者的关系。综上,两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侵权之诉是以过错为前提的,上诉人追究被上诉人所谓的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在租赁被上诉人的场地上进行的装修工程,属于在被上诉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证据表明原审第三人中企公司对于该附属物的财产所有权仍属于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拆除装修物,属于对其财产附属物行使财产所有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的精神。上诉人的装修工程款请求权属于依照合同约定形成的债权,在被上诉人并未承诺装修物属于上诉人的情况下,该工程款请求权争议的主体应当是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以装修物被拆除,致使工程款无法收回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一德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粟晓晶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俏伶

书记员李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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