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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与韦某己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农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韦某戊,该公司经理。

被告韦某己。

原告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宁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麦志文、陈某丁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丰华、韦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了日常养殖购买饲料方便,私自借用梁焕文的身份证开设账户,并以梁焕文之名义陆续赊购原告生产的饲料。经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饲料款165675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一份《清偿欠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31日前清偿全某欠款。如逾期一天,则按总欠款的百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为止拒不清偿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656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613.25元(违约金按所欠款项每天1%计,从2012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3月10日,以后应续计至还清欠款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清偿欠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韦某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己签订了一份《清偿欠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客户梁焕文,截止2011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饲料款165675元。该欠款实质上系被告为了日常养殖购买饲料而私自借用梁焕文的身份证开设账户,并以梁焕文之名义购买富丰饲料所累计产生的欠款。被告对此欠款负有全某清偿之义务,并承诺于2012年1月31日前清偿欠款。协议还约定:如逾期归还,每逾期一天,则按总欠款的百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如逾期达十五天以上(含)仍不归还欠款,原告有权直接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饲料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其陈某丁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偿欠款协议》,确认截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客户梁焕文尚欠原告饲料款165675元,该欠款实质上系被告为了日常养殖购买饲料而私自借用梁焕文的身份证开设账户,并以梁焕文之名义购买原告饲料所累计产生的欠款,被告对此欠款负有全某清偿之义务并承诺于2012年1月31日前偿清欠款。确认欠款数额后,被告理应于2012年1月31日前支付饲料货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65675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己应向原告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165675元;

二、被告韦某己应向原告广西富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165675元的1%计算,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754元、保全某1520元,共计6274元,由被告韦某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静

人民陪审员麦志文

人民陪审员陈某丁生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凌绍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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