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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丙、朱某丁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广西嘉恒工程机械市场B栋X楼B5-B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某丙。

被告朱某丁。

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某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宁静、人民陪审员雷碧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丙于2009年6月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融资公司)PC60-7挖掘机(机号:x)一台(原告为该租赁物的出卖人);并约定原告为被告朱某丙向小松融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朱某丙多次不支付融资租金,严重违某合同约定,小松融资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90164.8元。现原告已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朱某丙追偿。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朱某丁作为被告朱某丙的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均拒不支付款项,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丙向原告支付代垫款190164.8元及逾期利息127030元;被告朱某丁连带偿还被告朱某丙所欠原告款项;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二手设备转让合同(融资租赁)》(编号:GXXS(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丙以融资租赁方式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2、《买卖合同》(编号:x-GM01),证明原告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由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标的物出租给被告朱某丙的事实;

3、《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ZL01),证明被告朱某丙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

4、小松二手车设备收条,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朱某丙的事实;

5、《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代被告朱某丙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利息的事实;

6、《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朱某丙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

7、《协议书》,证明被告朱某丁作为被告朱某丙的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原告对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连带保证承诺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朱某丙的保证人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丙签订《二手设备转让合同(融资租赁)》(编号:GXXS(略)),其中,第四条结算方式中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丙提机前,被告朱某丙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10286元;第六条违某责任第3点约定,如被告朱某丙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应支付款项,原告有权按照应支付款每日1.67‰的计算方式向被告朱某丙收取逾期利息。原告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朱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为被告朱某丙就《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ZL01)的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于2010年4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190164.8元。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还向被告朱某丙出具《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载明原告已为被告朱某丙就《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ZL01)的债务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自2010年4月21日取得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某权利。

本院认为:签订《二手设备转让合同(融资租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原告、两被告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朱某丙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朱某丙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了1901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朱某丙追偿该笔垫付款。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载明原告自2010年4月21日起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权利,故被告朱某丙应从2010年4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朱某丙在《二手设备转让合同(融资租赁)》第六条第3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是针对被告朱某丙逾期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即被告在提机前实际应支付原告的款项,而非被告逾期支付代垫款的利息计算标准。由于原告与被告朱某丙并未约定逾期支付代垫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而被告朱某丙逾期支付代垫款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朱某丁为被告朱某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朱某丁应对被告朱某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丙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丙应偿还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190164.8元;

二、被告朱某丙应向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901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三、被告朱某丁应对被告朱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57元,财产保全某2070元,合计8127元,由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媛

代理审判员宁静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以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某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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