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广信宾馆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西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原审被告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借款主体和担保主体,贷款纠纷和企业间的出资开办问题不应并为一个诉讼审理,上诉人作为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开办单位,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从未同意质押存款,也未对质押进行过确认,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即使存单质押是真的,也应直接按票据纠纷另行诉至法院,不可与贷款合同纠纷混淆;(3)本案诉讼主体应是贷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款人被注销的情况下,担保人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能适用履行地(支付地)管辖权之规定,应由被告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答辩称: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关于其与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是涉及实体内容的抗辩,与管辖无关;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人如不尽清算之责,则负有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有约定的,首先按约定确定管辖;没有约定的,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协议选择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务人的注销不影响案件的性质及管辖的确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选择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和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有待实体审理确定。上诉人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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