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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安某丙、安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该贺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子洲县公安某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丙,曾用名安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该安2011年3月3日自动投案自首,当日被子洲县公安某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罪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丁,曾用名安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该安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子洲县公安某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安某丙、安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艾绳洲、检察员白海波、助理检察员贺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安某丙、安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贺某在明知贺某磊(已判刑)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几百元价格从贺某磊手中买来一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

2009年5月份,被告人安某丙在明知是贺某磊(已判刑)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从贺某磊手中买来一辆弯梁摩托车。被告人安某丁在明知该摩托车系贺某磊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助贺某磊、安某丙达成买卖。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安某丙、安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安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安某丁为从犯,被告人贺某、安某丁均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贺某、安某丙、安某丁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接到贺某磊(已判刑)电话是否购买摩托车,在贺某表示购买的情况下,当日,贺某磊将其盗来的本田125摩托车骑到被告人贺某家院子。经协商,被告人贺某以几百元的价格,购买了贺某磊盗来价值2800元的红色本田125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贺某在购买摩托时就明知贺某磊所卖摩托车来路不明。

2009年5月份的一天,贺某磊骑着其盗来的弯梁摩托车,来到被告人安某丙、安某丁村上准备出售,当时二被告人均在场。在二被告人均知道贺某磊所卖摩托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安某丁的协商,被告人安某丙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贺某磊盗来价值1760元的嘉陵100-3弯梁摩托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安某丙于2011年3月3日到淮宁湾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他将在神木县盗窃的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卖给贺某。在之前还在(略)以400元的价格给一姓X某卖了一辆偷来的弯梁摩托车,并通过在场的安某丁协商下出卖的。

2、被告人贺某供述证明,他在2010年买过贺某磊的一辆贼货摩托车。

3、被告人安某丙供述证明,2009年他以400元价格买了贺某磊的一辆贼货摩托车。当时在安某丁的协商下买成的。另证明,他自首的情节经过。

4、被告人安某丁供述证明,2009年间,在他的协商下,安某丙以400元的价格买了贺某磊的一辆贼货摩托车。

5、扣押物品清单及相片证明,2011年3月、5月份,分别在安某丙、贺某家中扣押嘉陵100-3型摩托车、本田125型摩托车各一辆。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物品嘉陵100-3弯梁摩托车价值1760元;本田125摩托车价值2800元。

7、(2011)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两辆摩托车均系贺某磊盗窃赃物。

8、户籍证明,被告人贺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安某丙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安某丁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彼此关联印证吻合,三被告人当庭表示认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安某丙、安某丁明知他人所卖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进行非法收购活动,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安某丙、安某丁在收购赃物时,被告人安某丙主动积极收卖,属主犯,被告人安某丁进行价格协调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安某丙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被告人贺某、安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贺某、安某丙、安某丁自己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分别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安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安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梁进联

人民陪审员李锦贵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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