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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现年4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7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合阳县公安局行某拘留十日,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丁,合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戊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坊镇派出所所长李某某带领副所长刘某庚、民警张某戊、师某等人在坊镇宁某的养猪场对其依法进行某唤时,所长李某某出示证件标明身份后让被告人宁某在传唤上签字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宁某大声狂喊:“我没有犯法,不去派出所,看你们能把我咋”,副所长刘某庚等人劝其不要大喊大叫,让去派出所配合调查,这时,被告人宁某从停在身旁的一辆三轮车上拿起一把揽锄(自制农具)欲打民警,副所长刘某庚等人抓住宁某戴上手铐将其往警车上带,宁某躺在地上,手扯住刘某庚警服上衣不走,还将刘某庚的胳膊咬伤,并且威胁民警说:“你等着,小心点”。这期间被告人宁某的媳妇颜某某扯拉摄像协警警服上衣和所长警服上衣,被告人宁某的女儿宁某上前抢夺摄像协警张某丁手中相机,后被告人宁某被民警制服被带至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刘某庚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宁某的行某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理由,但请求人民法院对他从宽处罚。

辩护人认为:①以被告人宁某在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询问其涉嫌殴打村民时,由于其不愿去派出所,害怕法律制裁,情急之下用揽锄(自制农具)抡民警并咬伤公安民警为由,认为被告人宁某主观恶性不大;②被告人宁某属初犯、偶犯;③经医院诊断,被告人宁某患有重症原发性血小板减少症(正常人的血小板数目为100-300/单位,而宁某经血常规化验血小板数显示为7/单位)。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略)派出所所长李某某带领副所长刘某庚、民警张某戊、师某、协警张某丁来到坊镇宁某的养猪场依法传唤涉嫌殴打村民的被告人宁某,所长李某某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宣读传唤证后让被告人宁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宁某大声喊:“我没有犯法,不去派出所,看你们能把我咋”,副所长刘某庚等人劝其不要大喊大叫,让其去派出所配合调查,这时,被告人宁某顺手从停在身旁的一辆三轮车上拿起一把揽锄(自制农具)欲打民警时,副所长刘某庚等人抓住宁某胳膊夺下揽锄,给被告人宁某戴上手铐将其往警车上带,被告人宁某躺在地上,用手扯住副所长刘某庚警服上衣不走,并将刘某庚的左胳膊咬伤,威胁民警说:“你等着,小心点”。期间,被告人宁某之妻颜某某扯拉摄像协警张某丁警服上衣和所长李某某警服上衣,被告人宁某的女儿宁某上前抢夺协警张某丁手中相机,随后被告人宁某被民警制服带至派出所。经法医鉴定:伤者刘某庚伤后左前臂下段外侧见一椭圆形3.0×1.5cm皮肤挫伤痕,周某肿胀,损伤程度依《人体轻微伤鉴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庚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被害人刘某庚表示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线索来源、被告人宁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戊、师某、张某丁、刘某己、宁某、颜某某、行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坊镇派出所会议记录、传唤被告人宁某情况说明书、警察证、工作证、扣押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文书以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已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因涉嫌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传唤时,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依法执行某务,其行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宁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执行某务的公安民警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苗建丽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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