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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尹某、胡某、陶某戊、陶某己、王某犯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猴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唐某丁,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陶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陶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尹某、胡某、陶某戊、陶某己、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月20日,被告人黄某以患有严重疾病为由,向本院申请病情鉴定,并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2月20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唐某丁、被告人胡某、陶某戊、被告人陶某己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肖某某、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陶某戊找到被告人陶某己合谋从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炼铁分厂原料场“搞”氧化铁皮出去卖钱,并提出由被告人陶某己负责安全某厂,其负责调车、装某、销赃等事情。尔后,被告人陶某己先后多次找到被告人黄某、胡某、尹某,要求三被告人分别配合装某氧化铁皮及其出厂,并承诺事成后分钱。同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某戊纠集货车车主被告人王某和李某文(另案处理)、王某军(在逃)及货车司机廖柏清、庾某、铲车司机吴秋平六人,驾驶两台车牌分别为湘x号、湘x号“后八轮”大货车及一台铲车窜至华菱公司炼铁车间附近藏匿。随后,被告人陶某己通知被告人黄某、胡某二人,要求予以配合,被告人黄某打开该车间氧化铁皮存放处闸门栏杆,将该两台大货车、一台铲车放入。之后,被告人陶某戊叫人用铲车将该处109.16吨氧化铁皮盗装某两台大货车上。被告人胡某要华菱公司保卫处职员邓某(在逃)支开该车间附近的巡逻队员。被告人陶某己又通知在华菱公司工业园物流门值班的被告人尹某放装某赃物的货车出厂。出厂后,由被告人陶某戊将所盗氧化铁皮卖给胡某祝(已另案处理),得款112000元。被告人陶某戊、陶某己各分得赃款3000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20000元、被告人尹某分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胡某分得赃款20000元(邓某从中分10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1500元、李某文分得赃款500元、王某军分得赃款3500元。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氧化铁皮价值152824元。

2011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戊、陶某己伙同王某、李某文和王某军及货车司机廖柏清、庾某、铲车司机龚健六人驾驶两台大货车和一台铲车再次窜至华菱公司炼铁车间附近。被告人黄某见状,便让这些车辆进入原料工段。被告人陶某戊等人用铲车将该处39.3吨氧化铁皮原材料盗装某湘x号货车上。当车运至华菱公司工业园区内准备出厂时,途中被华菱公司保卫处查获,被盗的氧化铁皮均被追回。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氧化铁皮价值550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该犯罪嫌疑人现已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陶某己在案发后,主动向华菱公司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对造成华菱公司152824元经济损失,被告人尹某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陶某戊退出赃款30000元并支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人陶某己退出赃款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退赔给华菱公司。对华菱公司余下的102824元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主动退出赃款20000元,被告人尹某主动退赔18912元、被告人胡某除主动退出赃款10000元外,尚主动退赔18912元、被告人陶某戊主动退赔5000元、被告人陶某己除主动退出赃款20000元外,尚主动退赔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陶某戊、陶某己、王某作案两次,涉案金额207844元,其中未遂一次,涉案金额55020元;被告人尹某、胡某作案一次,涉案金额1528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尹某、胡某、陶某戊、陶某己、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六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华菱公司炼铁分厂原料工段乙班工长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陶某戊、陶某己内外勾结,伙同被告人尹某、胡某、王某等人将华菱公司炼铁分厂氧化铁皮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尹某、胡某、陶某戊、陶某己、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和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分别辩称黄某和尹某有自首情节和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根据被告人黄某、尹某在第一次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笔录中反映,上述二被告人并未主动投案,而均是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被告人陶某己要被告人黄某配合偷运华菱公司氧化铁皮,并承诺事后给予金钱报酬时,被告人黄某作为华菱公司炼铁分厂原料工段的工长,对氧化铁皮负有直接保管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的规定,被告人黄某在本案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系本案主犯并无不当;被告人尹某系华菱公司保安,负责门卫巡查工作,对本案涉案财物没有控制权力,不具有管理职责,本案其他同案人将赃物装某上车出厂时,其在同案人的金钱诱惑下将赃车放出,从中起了配合作用,其行为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综上,除对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某系本案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外,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戊、陶某己提出犯意,共同密谋,相互分工,并纠集同案人员,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勾结,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且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尹某、胡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黄某、尹某、胡某、陶某戊、陶某己、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黄某、尹某、胡某、陶某戊、陶某己能积极退出全某赃款,被告人尹某、胡某、陶某戊、陶某己尚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某经济损失,五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陶某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已构成立功。被告人陶某己犯罪后,能主动到华菱公司保卫处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被告人黄某、陶某戊、陶某己、王某在2011年6月11日实施的价值55020元职务侵占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犯罪既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黄某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某、胡某、陶某戊、陶某己、王某分别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胡某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已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尹某、胡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王某、尹某、胡某、陶某戊、陶某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陶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五、被告人陶某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对被告人黄某退出的赃款20000元、被告人尹某退出的赔偿款18912元、被告人胡某退出的赃款10000元和赔偿款18912元、被告人陶某戊退出的赔偿款5000元、被告人陶某己退出的赃款20000元和赔偿款10000元,共计102824元,发还被害人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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