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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公司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某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于某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营业部

负责人柯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某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财保公司)、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晴高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运公司、张某、太平财保公司、利宝财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2月3日,高广濮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XKm+300m处附近,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堵塞,遂停某慢车道内等候通行。随后,其后方由范某驾驶豫x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郝某)、邢某驾驶的京x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某)、王某驾驶的鄂x号小轿车相继发生交通事故分别停某快速车道路和慢速车道内,当日7时25分,原告张某驾驶鲁x(鲁x挂)号半挂货车由北向南驶来,其车辆前部追尾撞上豫x号货车,并括撞京x号小轿左侧后排车门和鄂x号小轿车尾部,造成鲁x(鲁x挂)号半挂货、豫x号货车及车载货物、京x号小轿车、豫x号大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物价部门鉴定,鲁x(鲁x挂)号半挂货的车辆损失为160,573元,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停某、医疗费共计15,693元。现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98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七大队的七公交认字(2011)第00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

2、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的(2011)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另查明部分,以证明郝某为豫x号车向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以证明被告张某为京x号小轿车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向被告利宝财保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以证明被告王某为鄂x小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有关费用单据,以证明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160,573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4,000元、停某1,000元、吊某3,000元,技术鉴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4、出院小结以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6,693元的事实。

被告郝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将车辆挂靠在货运公司,应由我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我已向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应由其代为赔偿。事故中我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我只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货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停某、吊某、施救费。

被告张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书面辩称,因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受伤,故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我公司对人身损害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已经法院另案判给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交强险财产限额已赔偿完毕,故我公司交强险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停某、吊某、施救费。

被告利宝财保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我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应由其代为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其他案件已判决,我公司的保险限额已用完,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受伤,故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到庭的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将豫x号货车挂靠于某告货运输公司从事货运业务,范某为其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2月3日7时23分许,邢某驾驶被告张某的京x号小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64Km+300m处附近,追尾撞上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和道路堵塞而停某慢速车道内由范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右侧,造成京x号小轿驾驶员邢某等人受伤,京x号小轿前部及豫x号货车尾部右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后,高广濮驾驶豫x号货车遇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遂停某慢速车道内等候通行。同日7时24分,被告王某驾驶鄂x号小轿车行至事故发生处,撞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京x号小轿车和从车上下来的肖某,造成肖某受伤,京x号小轿车辆前部受损失的交通事故。同日7时25分许,原告张某驾驶鲁x(鲁x挂)号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其车辆前部右侧追尾撞上豫x号货车尾部左侧,并括撞京x号小轿车左侧后排车门,又撞击鄂x号小轿车尾部,同时豫x号货车受撞击后发生位移,其车辆前部撞上豫x号货车尾部,造成鲁x(鲁x挂)号半挂货车乘车人张某海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针对2011年2月3日7时23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了高管七公交认字(2011)第00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无事故责任。公安机关针对2011年2月3日7时2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了高管七公交认字(2011)第00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邢某、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广濮、张某海无事故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支出施救费4,000元、停某1,000元、吊某3,000元,技术鉴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0,573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170,573元。此后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处未果,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张某、王某以及张某新等先后诉至本院,本院对相关承保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作出了判决。

另查明,被告郝某于2010年12月为豫x号货车向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张某于2010年12月为京x号小轿车分别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利宝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王某于2010年7月为鄂x号小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王某以及范某、邢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范某、邢某、王某应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并各自的车辆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郝某、张某、王某分别向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太平财保公司、利宝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各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各财保公司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已另案足额判决给其他受害人,故各财保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疗费,未提交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被告应依法赔偿的数额,对于某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停某、鉴定费等费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安邦财保公司不承担停某、吊某、施救费的主张某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电子商务营业部各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7,057.3元。上述赔偿款于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5元,由被告郝某、张某、王某各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7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晴高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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