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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陈某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诗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龚智、被告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跟被告签订了《黑砂石开采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按甲方(被告)的要求提供挖机一台开采黑砂石,时间每天8小时,甲方(被告)包支付乙方(原告)每月的劳务费31000元”;“合同时间为陆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一台挖机,为被告开采黑砂石,截止2011年7月7日止,经原、被告结算,减去其它的预支款及开支款,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被告并于当天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一拖再拖,到目前为止仍尚未归还。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欠款60000元;2、案件受理费、其它诉讼费概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戊辩称,原告陈某戊的是事实,但因被告与欧克义、刘某己等人合伙开采黑砂石,别人欠被告等人的劳务费一直没有结算,所以被告暂时无力给付原告欠款。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黑砂石开采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开采黑砂石劳务费用60000元。

被告陈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7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戊签订了《黑砂石开采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黄某提供挖机及工作人员为被告开采棉花坪沙子田村X村红拥石场的黑砂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1000元并承担油料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采黑砂石,截止2011年7月7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被告陈某戊于当天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与他人尚未结账无钱偿还为由迟迟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机、工作人员为被告开采黑砂石,被告按月支付报酬,双方因此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工作成果,被告接受的,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原、被告经过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报酬6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欠款人民币60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陈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奉丽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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