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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与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傅某与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琳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傅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螺丝产品。至2010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价款50203元(被告已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13000元,余款37203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7203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①草图二份。拟证明由被告张某绘制并签名确认加工图的事实;②欠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欠傅某材料款50203元,伍万零贰佰零叁元正,欠款人:张某,2010年2月11日”。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0203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张某未到庭该证据未经其质证,但该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向原告傅某定作螺丝产品,后又出具了欠条,理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傅某价款372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琳龙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某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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