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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0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本村的郭某杰、郭某文、郭某平、郭某选(四人均已判刑)驾驶三轮车,到本市X镇九大林场附近,将正在使用的通往韩庄矿务局张村煤矿的95平方的电线盗割二档,共计300米,价值1708元。

二、盗窃罪

2000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选、郭某文(二人均已判刑),驾驶农用三轮车到蟒川乡X村竹园自然村,将该村渠X立家的一盘35平方新铝线盗走,价值8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郭某平、郭某文、郭某杰、郭某选的供述,失主渠X立的陈述,证人周X强的证言,豫(汝)价事鉴字[2002]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汝刑初字第X号、(2003)汝刑初字第X号、(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2000年11月份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输电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2000年10月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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