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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晓斌,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上诉人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晓斌,被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冯某于2010年1月应聘进入原告天酬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被告冯某在原告天酬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900元,已足额领取,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27日,被告离开原告天酬公司,双方事实上未再维持劳动关系。被告冯某随后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原告天酬公司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底期间双倍工资2900元/月×14个月=40600元。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天酬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令被告冯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7125.82元。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天酬公司支付冯某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00元/月×11个月=31900元;驳回天酬公司的仲裁反申请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冯某进入原告天酬公司工作后,双方即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天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义务,但实际上原告天酬公司一直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天酬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支付被告冯某双倍工资差额2900元/月×11个月=31900元。原告天酬公司关于因被告应聘时持有的电工证件未在有效期内而导致双方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上述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天酬公司要求被告冯某赔偿因其工作失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8083.88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不应予以审查。故对原告天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被告冯某双倍工资差额31900元(2900元/月×11个月=3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天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电工特种作业操作等相关证件,因被上诉人个人原因造成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因被上诉人没有特种行业操作证,造成上诉人两名员工受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个月是给予用人单位的宽限期,即使是因劳动者的原因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被上诉人冯某于2010年1月进入上诉人天酬公司工作,从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天酬公司在聘请被上诉人冯某作为单位水电工时,已知冯某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过有效期,上诉人认为冯某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的,应当及时终止与他的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没有在一个月内终止与冯某的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至2011年3月,故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提出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天酬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冯某赔偿因其工作失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8083.88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与冯某的工作有必然联系且确系冯某工作失职所造成,也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属于劳动者应当赔偿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仪

审判员黄志英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李某仪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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