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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范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显明,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显明、被告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9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范某,公安户口登记为2004年12月17日。双方因性格不和,感情一直不好。从2011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许离婚。

被告范XX对原告诉称的同居、补办结婚登记、生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1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是因被告外出务工,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9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范某,公安户口登记为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丁、答辩,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同居时生育一子,同居多年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建立了感情。婚姻存续期间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无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现出现了矛盾,应当多相互勾通,和睦相处,具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世红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胡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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