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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1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二、三)2004年3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等人窜至平舆县X乡,将该乡X村丁营组X对通信电缆线、200对通信电缆线各盗割550米;

同月2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将丁营组X对通信电缆线、200对通信电缆线各盗割8控;

同月24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将丁营组X对通信电缆线、200对通信电缆线各盗割7控;

经评估,三次被盗割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x元。

(四、五)2004年5月15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乙(已判刑)等人窜至平舆县X乡,将该乡X村张营组附近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020米;

同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乙等人将该乡X村至刘寨的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600米、5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600米。

经评估,两次被盗割的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x元。

(六)2004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窜至汝南县X乡,将该乡X村委南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720米,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33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七)200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魏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平舆县X乡,将该乡X村至小刘营间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45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5022元。

(八)2004年11月9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王某(已判刑)等人窜至平舆县X乡,将该乡X村至小刘营间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30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3348元。

(九)2004年11月12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王某(已判刑)等人窜至平舆县X乡,将该乡X村丁营组X对、200对通信电缆线各盗割15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4488元。

(十)2004年11月19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魏某某、王某(已判刑)等人窜至汝南县X乡,将该乡辛集至张坡间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90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十一)2004年11月24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王某等人窜至平舆县X乡,将该乡X村丁营组X对、200对通信电缆线各盗割3控。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4488元。

(十二、十三)2004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王某等人窜至平舆县X乡,将该乡X村至刘寨间的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500米;

同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王某等人再次将任白村至刘寨间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700米。

经评估,两次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十四)2004年12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魏某某等人窜至平舆县X乡,将该乡X村委北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47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5245元。

(十五)2004年12月5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王某等人窜至平舆县X乡,将该乡X村至刘寨的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70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7644元。

(十六)2004年12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魏某某等人窜至汝南县X乡,将该乡X村X对通信电缆线盗割230米、5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460米、3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23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5893元。

(十七)2004年12月2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魏某某等人窜至平舆县X乡,将该乡X村委附近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4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2864元。

(十八)2005年1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王某、魏某某等人窜至平舆县X乡,将该乡X村委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48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十九、二十)2005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王某、魏某某等人窜至平舆县X乡,将该乡X村叶庄附近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930米;

同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王某、魏某某等人将杨桥村叶庄附近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930米。

经评估,两次被盗割通讯电缆线价值x元。

(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2005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魏某某等人先后三次窜至平舆县X乡,将该乡X村委附近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800米、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540米。

经评估,两次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2005年2月4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魏某某等人窜至确山县X乡,将该乡X村X对通信电缆线盗割50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同月1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魏某某等人将董庄村X组X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90米、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5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7232元。

同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魏某某等人将董庄村X组至前胡庄X对通信电缆线盗割300米、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300米,因被发现而未运走。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二十七、二十八)2005年2月2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魏某某等人窜至正阳县X乡,将新阮店街X路北200对通信电缆线砍断,后因路边过往车辆多害怕被人发现而放弃。经评估价值617元。

同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魏某某等人将该乡X村附近3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450米、5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450米、1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90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8451元。

(二十九)2005年2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魏某某等人窜至确山县X镇,将该镇X村上刘庄附近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2控。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三十、三十一、三十二)2005年3月6日前,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魏某某等人窜至确山县X镇,先后三次将该镇X村黄某附近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2680米。经评估被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三十三)200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魏某某等人窜至确山县X镇,将该镇X村X对通信电缆线盗割450米。经评估价值7025元,后因被发现,赃物未被带走。

另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魏某某、王某、王某、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孔某某、严某、郭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牛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段某丁、宋某某、段某戊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同案共犯已判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窜至汝南、平舆、正阳、确山县盗割通信电缆线,参与作案33起,盗窃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用电信设施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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