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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由于被告违法犯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奶奶照管,原告尽一切能力负担儿子的抚养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原、被告经株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吴某。后因被告吴某犯抢劫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原告为此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儿子吴某由原告抚养。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吴某由原告李某抚养,原告李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吴某承担婚生儿子吴某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金明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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