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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4日作出了(2012)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撬棍、废弃“卡片”窜至衡阳市政法委办公大楼内,发现该楼X号办公室未反锁,便撬开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侯明星一个金利来手提包(价值1200元)盗走。后又窜至该楼X号办公室,用撬棍和“卡片”将办公室及办公桌撬开,将被害人王东文的一枚镀金印章(价值280元)盗走。随后又窜至该楼X号办公室,采取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王小琦的4条和天下香烟(价值4000元)盗走。被盗的手提包、印章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011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再次窜至衡阳市政法委办公大楼伺机作案时,被工作人员及保发发现并将其抓获,并报警至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人李某共盗窃2次,涉案金额5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第二次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其第二次盗窃未遂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第一次盗窃的情况,应视为自首,原判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在准备实施第二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认为,其第二次盗窃未遂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第一次盗窃的情况,应视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上诉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属于自首,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坦白、犯罪未遂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五千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晓亮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庞湛玉

打印质量责任人:李某宾校对质量责任人:庞湛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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