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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诉被上诉人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付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卫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7月,付某购买荣丰非常空间X号楼X室复式住房一套,让其朋友周某找程某为其装修。据周某讲,付某由于家里有人正在生大病,花了几十万,没金钱和时间来装修和管理,需要等房子装修好出租后用租金来支付某修费,程某不知真相就和周某签订了装修报价表。程某装修施工完毕后,付某将房屋出租,周某也不见踪影,而装修费却分文未付。程某打电话催要无数次,虽然付某承诺付某,但是现在未支付,为维护程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付某支付某修费26652元及利息8166元(按照年利7.66%,计算4年),诉讼费由付某承担。

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付某不知道程某与周某的关系,但付某付某周某装修费15000元,至于程某与周某之间是否有债务付某不清楚。付某装修期间只去过房屋两次,曾经在现场见过程某,但是无法确认就是程某进行的装修,所有事情都是周某在负责,程某和周某怎么洽谈我不清楚。现在我们都找不到周某,付某不同意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周某找到程某,请程某为付某位于西城区X区-非常空间X楼X室房屋进行垫资装修。2006年7月9日,程某出具《非常空间X号楼-930装修报价》一份,报价共计26652元,周某署名确认。此后程某为付某位于西城区X区-非常空间X楼X室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工程某工后,程某未能找到周某结清垫付某程某,因此程某转而向付某催要此款,但付某也未予支付。为此程某现诉至该院,要求付某和周某支付某修费用及利息,案件审理中,程某自愿撤回了对周某的起诉。付某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程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付某对程某提交的装修报价、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均不予认可。本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某主张付某给付某屋装修工程某项,但程某提供的证据是由周某签字的装修报价、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付某对此均不予认可;而程某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付某之间就房屋装修签订过书面材料或达成口头协议,故根据程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程某与付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综上,程某要求付某支付某修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程某起诉时所定案由为不当得利,但一审法院却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将案由更改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二个案由性质不同,判决结果必然不同。故此,程某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程某的诉讼请求。

付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程某的上诉理由,付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某曾就本案事实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由新成立的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最终做出(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该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程某又以相同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所列的情形,即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按申诉处理,法院不应当受理,对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程某的起诉。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程某的起诉。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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