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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丙、梁某丁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丙。

委托代理人梁某山,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丁。

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丙、梁某丁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某丙以何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也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由提出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诉称,2008年2月10日19时,原告驾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被告梁某丙驾车与原告对向行驶,至贵港市省道304线202KM+150M处,被告梁某丙驾车实施左转弯越过原告所行向车道往登龙桥方向行驶,原告驾车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某部门认定,证实被告梁某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1387.952元、误工费4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298.08元、交某648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合计人民币23447.23元。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丙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12天,其没有必要全某那么长时间,而被告受伤住院21天,但出院后却没有全某。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负40%的责任。2009年3月3日,被告梁某丙提出反诉,要求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何某因其在本次交某事故存在过错,对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47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579.6元、护理费579.6元,合计人民币16204.7元,应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481.88元。本案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后全某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依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护理,所产生的交某是有事实依据的。至于被告梁某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19时,何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梁某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何某对向行驶,至贵港市省道304线202KM+150M处,梁某丙驾车实施左转弯越过何某所行向车道往登龙桥方向行驶,何某驾车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丙、何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证实梁某丙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某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交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于2008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19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出院时医院建议全某3个月,嘱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物。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7日,何某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术,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时医院建议术后全某2个月。何某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2653.28元。梁某丙受伤后于2008年2月10日至2008年3月1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其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用去医疗费14730.5元。

另查明,梁某丙与梁某丁是同胞兄弟关系。桂x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梁某丁,梁某丙主张桂x号二轮摩托车是其购买,后因其身份证遗失,故以梁某丁名义办理车辆入户手续,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交某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某事故是梁某丙与何某违章驾驶所致,交某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梁某丙主张其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造成何某的经济损失,梁某丙、梁某丁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梁某丙反诉要求何某赔偿经济损失,因何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梁某丙对何某的反诉请求成立。何某、梁某丙均请求按2007年度《广西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允许。何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对为:医疗费12653.28元、误工费4471.2元(27.6元/天×1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护理费331.2元(27.6元/天×12天),合计人民币17635.68元。梁某丙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对为:医疗费14730.5元、误工费552元(27.6元/天×20天)、护理费552元(27.6元/天×20天),合计人民币15834.5元。交某何某请求赔偿720元,因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何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200元,因本次交某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对何某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对造成何某、梁某丙的经济损失,应由何某、梁某丙按3:7的比例分担,即梁某丙赔偿何某12344.97元,何某赔偿梁某丙4750.35元。相互折抵后,梁某丙尚应赔偿何某759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梁某丙、梁某丁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经济损失7594.6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93元,反诉受理费25元,合计人民币2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某负担135元,被告(反诉原告)梁某丙、梁某丁共同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恒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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