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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丁某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13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丁某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因被告人唐某丁某逃,致使该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唐某丁某抓获归案,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8日、6月25日、6月30日,被告人唐某丁某后窜至洪江市X组公路旁一牛栏屋、铁山乡X组卢某己家、凉竹湾村X组蒋某庚家,采取剪线点火启动的方式,盗窃作案三次,其中被告人唐某丁某同欧阳友黔(已判刑)共同作案一次,单独作案两次,共盗得蒋某戊、卢某己、蒋某庚的男式摩托车三辆,销赃得款3400元。经洪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三辆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6000元、5300元、4200元,涉案价值共计为15500元。

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唐某丁某动联系洪江市公安局雪峰派出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唐某丁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欧阳友黔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某戊、卢某己、蒋某庚的陈述,证人易某某、易某辛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丁某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丁某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在起诉后,被告人唐某丁某跑,其投案自首情节,不能认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丁某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唐某丁某后窜至洪江市X村、向家田村X村盗窃作案,共窃得摩托车3辆,涉案价值共计为15500元。其中被告人唐某丁某同欧阳友黔(已判刑)共同作案一次,单独作案两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丁某同欧阳友黔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洪江市X组公路旁一牛栏屋,采取剪线点火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戊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唐某丁某欧阳友黔连夜将该车骑至怀化市汽车南站附近,由欧阳友黔联系丁某某(另案处理)帮助销赃。销赃后得款1700元,被告人唐某丁某欧阳友黔各分得800元,丁某某分得100元。经洪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000元。

2、2008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丁某带作案工具窜至洪江市X组卢某己家,将卢某己停放在自家屋檐下的一辆蓝色豪爵125型男式摩托车推至无人的公路边,被告人唐某丁某取剪线点火启动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然后,被告人唐某丁某系欧阳友黔要其帮忙销赃,欧阳友黔再联系丁某某帮忙销赃。销赃后得款1700元,被告人唐某丁某欧阳友黔各分得800元,丁某某分得100元。经洪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300元。

3、2008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唐某丁某至洪江市X组蒋某庚家,将蒋某庚停放在自家屋檐下的一辆红色新大洲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并藏匿。因无法发动该车,被告人唐某丁某打电话给欧阳友黔要其前来帮忙。次日下午,欧阳友黔携带扳手、小刀等作案工具来到铁山乡X村被告人唐某丁某家中。当晚,欧阳友黔采用剪线点火启动的方式将该摩托车发动。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丁某欧阳友黔驾驶该被盗摩托车外出销赃,当行至洪江市X村X路口时,被告人唐某丁某前方有人拦车便下车步行,由欧阳友黔一人驾车继续行驶。后巡逻民警将欧阳友黔抓获,并收缴了该被盗摩托车,被告人唐某丁某趁机逃跑。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退还给被害人蒋某庚。经洪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200元。

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唐某丁某动联系洪江市公安局雪峰派出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12月30日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丁某逃。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唐某丁某洪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蒋某壬陈述:陈述其于2008年3月7日下午5时许,将自己的一台红色125K-2豪爵两轮摩托车停放在离自家百来米的牛栏边被盗以及该摩托车购买于2007年10月,购买价是6580元等情况;

2、被害人卢某癸陈述:陈述其于2008年6月24日17时许,将自己的一台蓝色125K-2豪爵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自家屋檐下,于次日3点多钟被盗以及该摩托车购买于2006年11月,购买价是6408元等情况;

3、被害人蒋某庚的陈述:陈述其一台红色125-46B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自家屋檐下,于2008年6月29日晚上被盗以及该摩托车购买于2007年3月4日,购买价是4800多元等情况;

4、证人易某某、易某辛、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蒋某壬一台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于2008年3月份被盗、卢某癸一台蓝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于2008年6月24日被盗、蒋某庚的一台红色摩托车于2008年6月29日被盗等情况;

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其证明于2008年上半年在怀化先后两次帮欧阳友黔与一名40多岁的男子联系销赃盗窃来的两台摩托车等情况;

6、同案犯欧阳友黔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于2008年3月8日凌晨3时许,伙同唐某丁某带作案工具到洪江市X组公路旁一牛栏屋,采取将点火开关撬坏后重新接线启动的方式,盗得红色豪爵125型男式摩托车一辆,2008年6月29日晚唐某丁某窃一辆红色新大洲125型男式摩托车,次日,其帮唐某丁某该摩托车发动后,其与唐某丁某该车外出销赃途中被抓获,以及先后两次与唐某丁某怀化联系丁某某帮忙销赃等事实经过;

7、被告人唐某丁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08年3月8日凌晨,伙同欧阳友黔到铁山乡X村X路旁一牛栏屋,采取剪线点火启动的方式,将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1700元;2008年6月25日凌晨到铁山乡X村卢某己家,将卢某己停放在自家屋檐下的一辆蓝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并联系欧阳友黔帮忙销赃得款1700元;2008年6月29日晚到铁山乡X村蒋某庚家,将蒋某庚停放在自家屋檐下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摩托车盗走藏匿,尔后其与欧阳友黔驾驶该摩托车外出销赃时,欧阳友黔被民警抓获,摩托车被收缴,其趁机逃跑等事实经过;

8、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的现场及现场有关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辆被盗摩托车的价格分别为6000元、5300元、4200元等情况;

1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唐某丁某同案犯欧阳友黔所盗新大洲摩托车、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和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蒋某庚等情况;

11、合格证及报税联复印件:证明蒋某戊购买125K-2豪爵两轮摩托车及蒋某庚购买摩托车应缴税款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欧阳友黔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

1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于2011年10月29日在浙江省桐乡X镇崇福宾馆向公安民警投案自首的情况;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丁某逃避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丁某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者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丁某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丁某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丁某避审判,其投案自首的情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唐某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丁某刑期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审判员蒋某戊进

人民陪审员黄明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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