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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黄古山支行诉被告罗某、永州市芝山向阳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黄古山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蒋某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建行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建行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经商,住(略)。

被告永州市芝山向阳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黄古山支行诉被告罗某、永州市芝山向阳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云担任记录。

原告诉称:2007年1月,被告罗某以欠缺建设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0万元,被告永州市芝山向阳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电站资产作抵押,电费收入作质押,保证电费收入划入原告开立的结算账户,70%的电费收入专户储存作为还贷资金,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基于对被告的信任,200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罗某提供个人借款200万元,其有效期间自2007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州市芝山向阳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向阳公司所有的发电机组及配套设施等设备及《银企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电费收费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天,被告罗某支用贷款200万元。2007年7月31日被告永州市芝山向阳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又增加位于零陵区X村的房产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

贷款支用后,被告罗某既未履行承诺书,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拖欠贷款本金654,330.05元及截止2011年12月21日的利息97,067.15元,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归还原告已拖欠的贷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实际支付时至的利息、复某、罚息,并在被告罗某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向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和质押权。

被告罗某、永州市芝山向阳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黄古山支行借款本金654,330.05元及其利息(略),被告罗某自愿在2012年3月份归还本金4万元,2012年4月至12月,每月归还本金不低于5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贷款本息全某还清;

二、在被告罗某不履行上述还款计划时,被告永州市芝山向阳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物及电费收入承担抵押、质押担保责任;

三、在被告罗某不履行上述还款计划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黄古山支行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就抵押物处置价款及电费收入优先受偿;

四、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0元,减半收取5,655元,由被告罗某、永州市X区向阳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某男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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