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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建,新疆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街X号。

负责人:袁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职员。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铸轧钢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红桥。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科鑫机电设备成套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油化工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连城物资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震海工贸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铸轧钢厂、乌鲁木齐市科鑫机电设备成套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油化工总公司、乌鲁木齐连城物资公司、乌鲁木齐震海工贸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于松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3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与乌鲁木齐铸轧钢厂(以下简称轧钢厂)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月息915‰,期限至1995年3月14日,逾期加收利息20%。乌鲁木齐震海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震海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煤炭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合同签订后,建行营业部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轧钢厂偿付利息(略)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偿付,震海公司和煤炭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1996年11月6日、1997年5月21日、1998年2月28日建行营业部先后三次向轧钢厂催收贷款,轧钢厂均予以签收。

1994年11月14日,建行营业部又与轧钢厂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月息1098‰,期限至1995年11月13日。乌鲁木齐市科鑫机电设备成套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油化工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乌鲁木齐连城物资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建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轧钢厂仅偿付利息(略)元,其余款项未再偿付,机电公司、化工公司和连城公司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1996年11月6日、1998年2月28日轧钢厂在建行营业部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1998年10月20日建行营业部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轧钢厂部偿还借款本息(略)元;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轧钢厂承担。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于1998年2月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分行乌鲁木齐第一支行,1998年9月又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2000年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致函本院,其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煤炭工业公司于1995年4月变更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矿业开发公司,1999年3月又变更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营业部与轧钢厂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轧钢厂未依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建行乌鲁木齐第一支行作为建行营业部的权利继受人向其主张权利予以支持,轧钢厂应履行还款义务。震海公司辩称没有签订担保合同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连城公司辩称注册资金与担保金额不符、无担保能力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两份借款合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依此规定第七条,担保人机电公司、化工公司、连城公司、震海公司、爆破公司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第一支行已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故本案债权由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享有。该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轧钢厂向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略)元(截止1998年9月21日);二、震海公司、爆破公司对轧钢厂的350万元借款本金和(略)元利息(截止1998年9月21日)承担赔偿责任;三、机电公司、化工公司、连城公司对其所担保的150万元本金和(略)元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

爆破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采用公告形式送达开庭通知,导致我方不能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轧钢厂无相应资金实力,且该笔资金改变了用途,由原来约定的流动资金变为固定资产投资;爆破公司注册资金只有90余万元,无能力担保350万元债务,担保无效;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建行营业部丧失了向担保人追偿的保证责任期限,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信达公司答辩称:公告送达符合法律程序;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建行营业部不间断向主债务人催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担保人的诉讼时效随主债务人时效中断而中断,因此对担保人追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建行营业部与轧钢厂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各担保人所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合法有效。爆破公司所出具的担保书没有约定担保责任期限,由于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X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对于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应某在被保证人承某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轧钢厂承担责任的期限为两年。因此,本案所涉保证人的某证责任期间应为二年。关于35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5年3月14日,在此之后,建行营业部虽于1996年11月6日、1997年5月21日、1998年2月28日共三次向轧钢厂催收贷款,但至1998年10月20日起诉之前,在爆破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内,建行营业部未向爆破公司主张担保权利,爆破公司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爆破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信达公司答辩认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对担保人的诉讼时效随之中断。因此,爆破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条款含义仅指对担保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但并不意味着其保证责任期间也中断。保证责任期间设立的目的,在于促使债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及时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某权利,以保障其自身利益和保证人的某益。若保证责任期间随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将会无限期延长,这将违背法律规定保证责任期间的初衷,对担保人是不公平的。法律限定担保权利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将某除保证责任。因此,信达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爆破公司关于公告送达程序违法、自己无担保能力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爆破公司承担责任错误、逾期利息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因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已将本案债权书面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故本案债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乌鲁木齐市铸轧钢厂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关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某算,但应扣除乌鲁木齐铸轧钢厂已偿付利息(略)元。)。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乌鲁木齐震海工贸公司对乌鲁木齐铸轧钢厂的350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关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三、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乌鲁木齐市科鑫机电设备成套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油化工总公司、乌鲁木齐连成物资公司对对乌鲁木齐铸轧钢厂的150万元借款和相关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四、免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的担保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乌鲁木齐市铸轧钢厂、乌鲁木齐市科鑫机电设备成套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油化工总公司、乌鲁木齐连城物资公司、乌鲁木齐震海工贸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刘贵祥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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