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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戊诉被告朱某庚、被告陈某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

被告:朱某庚。

被告:陈某辛。

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付某。

原告陈某戊诉被告朱某庚、被告陈某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被告朱某庚,被告陈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平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戊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朱某庚驾驶鄂x号小型轿车行某至东风大道东荆河路路口遇原告陈某戊驾驶两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朱某庚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戊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朱某庚垫付某疗费人民币39,713元,原告陈某戊于2011年5月20日出院回家休养。经法医鉴定,原告陈某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3,000元,治疗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0天。因各被告未能就后期赔偿费用与原告陈某戊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陈某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455元(赔偿明细:医疗费人民币47,763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116元、误工某人民币14,104元、护理费人民币1,609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30元,合计人民币106,0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朱某庚、被告陈某辛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朱某庚系事故车辆鄂x的驾驶员,与车主被告陈某辛是朋友关系,被告朱某庚在借用被告陈某辛所有的车辆时发生此次事故;2、被告朱某庚为原告陈某戊垫付某部分住院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6,713.11元,其中人民币7,000元为原告陈某戊自行某付,其余为被告朱某庚垫付),被告朱某庚还另外支付某告陈某戊现金人民币5,000元;3、己方车辆鄂x产生修理费人民币8,6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4、事故车辆鄂x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保湖北公司答辩称:1、在被告朱某庚不存在酒驾、无证驾驶等免责情形下,答辩人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朱某庚、被告陈某辛需提供驾驶证、行某、保单等证明不存在免赔情形;2、答辩人已垫付某疗费人民币10,000元,应予以扣减;3、原告陈某戊的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不超过每天人民币40元,营养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误工某证据不足;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朱某庚驾驶从被告陈某辛处借用的鄂x号小型轿车沿东风大道行某至东荆河路路口时与原告陈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无保险两轮摩托车相遇,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朱某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及检查医疗费用人民币47,763元,其中由原告陈某戊支付某民币8,050元(7,000+250+800),被告平保湖北公司支付某民币10,000元,下余人民币29,713元由被告朱某庚垫付。2011年11月4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戊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30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6个月等。原告陈某戊支出此次鉴定费人民币730元。事故车辆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庚除垫付某疗费用外,另外支付某告陈某戊现金人民币5,000元。因各被告未能履行某他赔付某务,故原告陈某戊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陈某戊户籍性质为农村家庭户。2010年1月10日,薛峰派出所为原告陈某戊签发暂住地为薛峰社区X-X-X室的暂住证,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薛峰派出所和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5日证实原告陈某戊自2010年1月10日起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X-X-X室居住至今等。2011年11月14日,武汉市车城顺通贸易有限公司证实原告陈某戊在该公司从事叉车工某,基本工某人民币1,000元,岗位工某人民币550元,安全某勤奖人民币200元,其他补贴及加班费人民币550元,合计每月人民币2,300元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戊提供的原告陈某戊、被告朱某庚、被告陈某辛身份证、被告朱某庚驾驶证、事故车辆鄂x行某、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工某、收入证明、暂住证、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和被告朱某庚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收条、被告平保湖北公司付某通知单等证据以及被告陈某辛提供的鄂x号车辆损失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中,被告平保湖北公司认为原告陈某戊提供的误工某证据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以及暂住证和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不足以支持原告陈某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陈某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受伤实际扣发的工某,不能全某支持其误工某的主张;原告陈某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就医等行某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费用的依据采信;被告陈某辛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其他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庚借用被告陈某辛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平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保湖北公司已向原告陈某戊全某支付某次事故医疗限额内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中仅在死亡伤残赔付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庚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使用人与所有权人分离,应由被告朱某庚承担超出交强险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辛出借车辆未尽到必要的关注和谨慎义务,应与被告朱某庚连带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下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陈某戊自行某担。因被告朱某庚垫付某额已经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损失,被告朱某庚与被告陈某辛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垫付某额由被告平保湖北公司直接返还给垫付某被告朱某庚。被告陈某辛所有的车辆发生的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另行某张权利。

原告陈某戊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人民币47,763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人民币420元,被告平保湖北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支持营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请求人民币32,11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平保湖北公司认为原告陈某戊证据不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情况,但加班费和其他补贴不属于合理的误工某失,本院按照原告陈某戊提供的工某证明以每月收入人民币1,750元,保护法医鉴定认定的休息治疗终结时间6个月,误工某失共计支持人民币10,500元;原告陈某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的实际发生,本院按照每天人民币40元的标准保护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期限30天,合计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陈某戊住院天数及家属往返医院所需费用酌情保护人民币300元;原告陈某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3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在交强险赔付某围内,由侵权人按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保险金人民币56,116元,扣除已支付某人民币10,000元后,还应赔付某告陈某戊保险金人民币41,036元,下余人民币5,080元直接返还垫付某被告朱某庚;

以上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戊自行某担人民币45元,被告朱某庚及被告陈某辛共同承担人民币105元,此款原告陈某戊已垫付,被告朱某庚、被告陈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某告陈某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某汉市X路分理处(行某: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焱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灵芝

附:赔偿费用清单(以二O一一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为依据,原告陈某戊请求低于保护金额的按其请求计算。单位:元人民币,实际支付某额四舍五入至整数)

医疗限额项目依据及计算方法金额

医疗费医疗费单据47,763

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3,000

住院伙食补助15元/天×住院天数

15×28420

营养费酌定420

小计51,603元,其中被告平保湖北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朱某庚已付29,713元

死亡伤残限额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年×伤残系数

16,058×20×10%

32,116

护理费每天40元×护理期限

40×301,200

误工某际收入保护6个月的休息治疗终结时间

1,750×610,500

交通参考交通费用票据酌定300

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

小计46,11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朱某庚已付5,000元

其他鉴定法医鉴定730

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46,116元由被告平保湖北公司负担;超出交强险损失计41,603+730=42,333元,被告朱某庚及被告陈某辛应负担70%计29,633元,已付29,713+5,000=34,713元,被告朱某庚多付5,080元,故被告平保湖北公司支付某告41,036元,返还垫付某被告朱某庚多付某5,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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