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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帅X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帅X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冯X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帅X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1999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4月26日补办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冯云X。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一起生活至2004年夫妻双方外出打工,由于彼此性格等各方面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2008年间,原、被告几乎天天吵打,造成原告现留有多处伤痕,原告无法忍受,被迫于2009年离开被告并与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离婚。

被告冯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帅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

因被告冯XX没有应诉,故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1999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4月26日补办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冯云X。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帅XX与被告冯XX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2月26日补办结婚手续,说明原、被告系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的。婚后生育了一子冯云X,有了爱情结晶,由此能证明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是有感情的。由于婚后双方缺乏夫妻感情的进一步交流,致使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变。在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某裂,即使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也是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增加家庭收入,而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只要原告能增强夫妻感情观念,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多与被告沟通,互助互让,各自改正各自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帅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帅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罗帆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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