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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在洪江区古城足道做足疗服务员期间,认识了洪江籍男子陈某丁。同年4月陈某丁准备在洪江市X镇开办一家足道馆并打算聘请李某做足疗服务员。2010年4月22日,陈某丁邀请李某一起到黔城镇察看了装修中的足道馆门店,并于当晚与其朋友颜某某以及李某一起住宿在黔城镇宏城宾馆X房间。次日凌晨3时许,李某起床小便后见陈某丁的一个挎包掉在房间的地板上,于是心生歹意,乘陈某丁和颜某某熟睡之机,将陈某丁挎包里装钱的一个“梦特娇”牌棕色手包盗走,还顺手将陈某丁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台“OPPO”牌手机也盗走。之后李某爬上房间窗户外的阳台,想从阳台上逃走,但是阳台离地面较高,无法逃走,于是李某打开房门从大厅走出宾馆,在宾馆外李某打开盗来的手包,发现手包里装有许多钱,于是迅速乘一辆出租车逃往怀化,在出租车上,李某清点了手包里的现金,共有27000多元。之后,被告人李某先后逃往吉某、浙江宁波、广东佛山等地。

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盗窃所得赃款已挥霍一空,盗窃的“梦特娇”牌棕色手包被其丢弃,盗窃的“OPPO”牌手机已被其遗失。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和“梦特娇”牌棕色手包共计价值为208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做足疗服务员期间,认识了洪江籍男子陈某丁。2010年4月,陈某丁准备开办一家足道馆,并打算聘请李某做足疗服务员。同年4月22日,陈某丁邀请李某到洪江市X镇察看装修中的足道馆,当晚,陈某丁和朋友颜某某以及李某一起住宿在黔城镇宏城宾馆X房间。次日凌晨3时许,李某起床小便后,见陈某丁的一个挎包掉在房间的地板上,于是,乘陈某丁和颜某某熟睡之机,将陈某丁挎包里装钱的一个“梦特娇”牌棕色手包盗走,还顺手盗走陈某丁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台“OPPO”牌手机。其在开门走出宾馆后,打开盗来的手包,发现手包内有许多钱,于是迅速乘出租车逃离黔城。在出租车上,李某清点了手包里的现金,共有27400元。被告人李某作案后,先后逃往吉某、浙江宁波、广东佛山等地。

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省佛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所盗赃款已挥霍,所盗“梦特娇”牌棕色手包已丢弃,所盗“OPPO”牌手机已遗失。经鉴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和“梦特娇”牌棕色手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0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他陈述在2010年4月22日,他邀请被告人李某到洪江市X镇察看装修中的足道馆。当晚和朋友颜某某以及李某一起住宿在黔城镇宏城宾馆X房间。次日早晨颜某某叫醒他,说李某不见了,他查看物品时,发现他的挎包已被人打开,里面放钱的手包也不见了,手包内有三万来元现金,且放在床头柜的手机也不见了,于是他就借颜某某的手机打电话报警等事实;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4月22日晚,他和朋友陈某丁以及被告人李某一起住宿在黔城镇宏城宾馆X房间。次日早晨起床后,他发现和他同睡一床的李某不见了,于是叫醒陈某丁,陈某丁查看了放在床边地板上的挎包,发现放在挎包内的手包不见了,陈某丁讲其手包内有三万来元现金,且放在床头柜上的手机也不见了,于是,陈某丁就借他的手机打电话报警等事实及经过;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明本盗窃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X镇宏城宾馆X房间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等;

4、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李某所盗窃的一台“OPPO”牌手机和“梦特娇”牌棕色手包,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他供认在2010年4月22日,陈某丁邀请他到黔城镇察看装修中的足道馆,当晚便与陈某丁及其朋友颜某某一起住宿在黔城镇宏城宾馆X房间。次日凌晨3时许,他起床小便后,发现陈某丁的一个挎包掉在房间的床下,于是打开挎包,将里面的一个“梦特娇”牌棕色手包拿走,还顺手将陈某丁的一台“OPPO”牌手机也拿走。之后开门走出宾馆,在宾馆外上了一辆出租车,在出租车上,他清点了手包里的现金,共有27400元。此后,他便逃往怀化、吉某、浙江宁波、广东佛山等地。2011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事实;

6、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且其在犯罪后逃逸,2011年12月8日,在广东省佛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怀

人民陪审员黄明华

人民陪审员谢方雄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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