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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X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4-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武汉市江汉区X路万某里5-1-X号,因本案于200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隋某某,广东省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X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X及其辩护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10月间,被告人魏某X伙同万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人介绍联系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广西)北海南方迈迪森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平。被告人魏某X及万某等人利用广西北海南方迈迪森药业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而又无贷款质押物的情况,称可以借用广州市丰霖实业有限公司的资金,通过万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区庄证券经营部,购买到以广西北海南方迈迪森药业有限公司作股东帐户的记帐式国债,以此可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2002年9月17日和10月11日万某等人以广州市丰霖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广西北海南方迈迪森药业有限公司的丁志平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后万某等人通过广州德奇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和志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严某某、万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区庄证券经营部总经理李某华(均另案处理),将南方迈迪森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帐户挂在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帐户下,又用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购买人民币3300余万某记帐式国债挂在广西北海南方迈迪森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帐户名下,并向广西北海南方迈迪森药业有限公司提供某内容不全的'客户托管明细'、'历史资金股份流水明细'(又称交割单),使南方迈迪森药业有限公司确信万某等已为该公司购买了可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的国债。南方迈迪森药业有限公司即按要求,以转帐和支付现金的方式付给万某等手续费、中介费等计人民币112万某。但当南方迈迪森药业有限公司持交割单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时,上述国债已被卖出,无法办理贷款。

2002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魏某X伙同万某、李某等人采取上述方法,还先后骗取石家庄市瑞信隆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广州市华鹏转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50万某、广州市虹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3万某、湖北汉瑞特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万某、严某某、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略).98元。余款人民币(略).02元至今未追回。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证人证某、有关书证、同案人的供某、被告人供某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X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X辩解其不知道严某某、万某等人将在客户名下买入的记帐式国债卖出的事情,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魏某X有犯罪故意,本案中魏某X是从犯,应只对其分得的30多万某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9、10月间,被告人魏某X以及同案人万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广西北海南方迈迪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迪森药业)的法定代表人丁某平。被告人魏某X伙同同案人万某、李某、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迈迪森药业急需资金而又无贷款质押物的情况,称可以借用广州市丰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霖公司)的资金,通过万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区庄证券营业部,为迈迪森药业购买记帐式国债,迈迪森药业则凭所买国债可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2002年9月17日和10月11日,被告人魏某X和同案人万某等人以丰霖公司名义与迈迪森药业先后签订《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后被告人魏某X等人通过万某证券公司区庄营业部总经理李某华(另案处理),将迈迪森药业的股东帐户挂在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帐户下,用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购买了人民币3300万某记帐式国债,挂在迈迪森药业股东帐户名下,并向迈迪森药业提供某内容不全的'客户托管明细'、'历史资金股份流水明细'(又称交割单),使迈迪森药业确信被告人魏某X等人已为该公司购买了可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的国债。迈迪森药业则按约定,以转帐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人魏某X等人支付手续费、中介费等共计人民币109万某。当迈迪森药业持'交割单'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时,前述国债已被卖出,因而无法办理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迈迪森药业的报案材料证实:2002年春节后,迈迪森药业通过中介人介绍认识了丰霖公司的总经理万某、副总经理魏某X、财务助理李某等有关人员。经双方协商于2002年9月17日和10月11日分别签定了《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约定丰霖公司借给迈迪森药业人民币3400万某在指定的万某证券公司广州区庄营业部买入记帐式国债,以作为迈迪森药业向银行贷款的抵押物,同时双方以口头约定在国债到迈迪森药业名下后,迈迪森药业支付给丰霖公司3%的手续费和定金,在实现贷款后,迈迪森药业再支付15%作为三年中给丰霖公司的固定回报。按约定丰霖公司于2002年10月11日到14日分别买进02国债(13)共(略)手(1手=100元面值、户名为迈迪森药业)给迈迪森药业,迈迪森药业按约定分批支付了国债交易额的3%(人民币116万某)给丰霖公司作为手续费和定金。丰霖公司依约于2002年10月11日至14日分批购进3300多万某的国债,并于2002年10月15日将万某证券公司广州区庄营业部出具的'客户托管明细'和'历史资金股份流水明细'交付给迈迪森药业,之后迈迪森药业即把这二张单据交给广西北海市工商银行作为贷款抵押的直接依据,在银行办理手续的后期要求丰霖公司提供某债帐号的密码,但丰霖公司编造各种理由拖延,到2002年12月26日,迈迪森药业无法联系到魏某X、万某等人,迈迪森药业通过有关渠道了解得知丰霖公司早已将国债卖出,并将资金转走。

2、被害单位的董事长丁志平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迈迪森药业的报案材料基本一致。

3、丰霖公司与迈迪森药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证实:双方约定丰霖公司同意借给迈迪森药业人民币3400万某在万某证券公司区庄营业部购买记帐式国债,以此作为迈迪森药业申请银行贷款的抵押。

4、万某证券区庄营业部出具的'历史资金股份流水明细'和'客户托管明细'证实:2002年10月11日和14日,南迈药业(迈迪森药业)的账户29次买入02国债(13)共(略)手。

5、丰霖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及万某证券公司广州区庄营业部出具的保证金转入凭证证实:2002年9月18日,丰霖公司收到迈迪森药业支付的资金移动费(略)元;2002年10月15日,丰霖公司收到迈迪森公司支付的国债交易手续费(略)元,占用资金利息、手续费及中介费(略)元;2002年10月11日,迈迪森药业通过万某证券公司广州区庄营业部转入丰霖公司人民币(略)元。

6、户名为万某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证实:由丁志平汇入该户头人民币2万某。

7、丰霖公司给迈迪森公司的通知函证实:丰霖公司2002年12月12日称,丰霖公司与迈迪森公司合作'出资购国债向工商银行北海分行质押贷款'事宜前期工作已完毕,已进入国债质押登记手续和发放贷款手续阶段。该函经被告人万某辨认并予以确认。

8、迈迪森药业向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的《咨询函》和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的《复函》证实:迈迪森药业将严某某为迈迪森药业买入的记帐式国债用于向银行贷款。

9、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的《咨询函》和丰霖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工银北函[2002]X号咨询函的复函》证实:丰霖公司同意以其公司出资购买的并已记在迈迪森药业户名下的、资金帐户为B(略)、债券名称为02国债(13)项下的(略)手记帐式国债提供某押担保,向银行办理贷款3000万某。

二、2002年9月,被告人魏某X等人采取上述方法,骗取石家庄市瑞信隆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丰霖公司和石家庄瑞信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双方约定,石家庄市瑞信隆实业有限公司向丰霖公司借款1000万某用于在万某证券公司区庄营业部购买国债,购买国债后石家庄市瑞信隆实业有限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未完成核保手续,即视为违约,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

2、石家庄瑞信隆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证实:2002年9月6日石家庄瑞信隆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万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区庄证券经营部将本公司帐号为B(略)的帐户挂在广州国际开立的2744资金帐号下。

3、万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区庄营业部出具的保证金转入凭证证实:2002年9月6日由储户名为李某的帐户转入丰霖公司帐户保证金(略)元。

4、万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区庄营业部出具的'历史资金股份流水明细'和'客户托管明细'证实:2002年9月6日,市瑞信隆账户1次买入21国债(7)共(略)手,成交金额为(略).69元。

5、被害单位的负责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林杰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丰霖公司副总经理万某,万某是可以提供1000万某资金购买国债,用于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条件是要先付给他20万某的费用。谈好条件后,他们以石家庄市瑞信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万某所在丰霖公司签订了借款合约,并写了授权书给万某证券公司区庄营业部,之后给了万某人民币20万某。万某提供某1000万某国债的'历史资金股份流水明细'和'客户托管明细'两份交割单,但并未办成银行贷款。

三、2002年9月,被告人万某等人采取上述方法,骗取广州市华鹏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50万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广州市华鹏置业有限公司与丰霖公司的《合作协议》证实:双方约定,丰霖公司同意借给广州市华鹏置业有限公司5000万某的记帐式国债用于银行贷款抵押。

2、广州市华鹏置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证实:授权万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区庄证券经营部将广州市华鹏置业有限公司的股票帐户挂在广州国际集团的资金帐号下。

3、由林立签名确认的银行进帐单、保证金转入凭证、二张收据证实:广州市华鹏置业有限公司转入丰霖公司保证金66万某,丰霖公司收取广州市华鹏置业有限公司中介费100万某、资金占用费84万某。

4、万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区庄营业部出具的'历史资金股份流水明细'和'客户托管明细'证实:2002年9月17日和19日,华鹏置业的账户买入02国债(10)共(略)手。

5、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的陈述证实:他所在公司因缺乏资金,通过关系认识了丰霖公司的万某,2002年9月按照万某的要求在万某证券公司区庄营业部开立了股票交易帐户,万某说为防止他公司私自将国债卖出,买入的国债只能在他公司名下十天左右,十天之内他公司必须在银行办理抵押手续,十天后万某会将国债卖出,资金抽走。他公司未办成银行贷款。

四、2002年9月,被告人万某等人采取上述方法,骗取广州市虹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3万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丰霖公司和广州市虹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双方约定,丰霖公司同意借款1000万某给广州市虹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在万某证券公司区庄营业部购买国债,借款期限为9日,在七个工作日内广州市虹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完成核保手续,即视为违约,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

2、广州市虹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证实:授权万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区庄证券经营部将广州市虹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股票帐户挂在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帐户下。

3、万某证券公司区庄营业部保证金转入凭证证实:广州市虹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转入丰霖公司的帐户内保证金13万某。

4、万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区庄营业部出具的'历史资金股份流水明细'和'客户托管明细'证实:2002年9月23日,股东名为虹华经济的帐户买入国债(略)手,成交金额为(略).60元。

5、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麦某华的陈述证实:2002年10月份左右,他通过中间人认识了万某,并和万某商定以国债担保向银行贷款1000万某,私下给万某40万某的交易费,2002年9月24日他公司支付给万某人民币23万某,10月底由于万某未按约定为他公司办理国债抵押,他到丰霖公司找万某,但该公司却说无万某此人,也没有委托他人为别的公司办理贷款。

此外,证实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万某证券区庄营业部保证金转入、转出凭证及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广州国际集团在万某证券区庄营业部的资金变动情况是,2002年8月1日,转入2000万某,同年8月29日转出2000万某,同年9月5日转入2000万某,同年9月19日转入3000万某,同年8月24日转出700万某,同年9月27日转出2000万某,同年10月11日转入1000万某,同年10月31日转出2300万某,同年11月5日转出1000万某。

2、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某买卖国债清单证实:以股东为石家庄瑞信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买入(略)股,买入金额为(略)元,卖出后亏损1700元;以股东为广州市华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买入(略)股,买入金额为(略)元,卖出后亏损(略).8元;以股东为广州市虹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买入(略)股,买入金额为(略)元,卖出后亏损6000元;以股东为北海迈迪森药业的名义买入(略)股,买入金额为(略).2元,卖出后亏损(略).6元。

3、万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区庄营业部出具的客户为广州国际的买卖国债清单证实:广州国际买卖国债的情况,与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某买卖国债清单一致。

4、丰霖公司的授权书证实:经公司董事会决定授权公司副总经理万某全权处理在证券一切事宜。有效期2002年7月10日至2002年12月9日。

5、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记帐式国债'能否用于抵押有关问题的复函》(广州银办函[2003]X号)证实:记帐式国债能否办理且如何办理抵押或质押贷款的问题仍在探讨中,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实践中,目前尚无关于记帐式国债办理抵押或质押贷款的先例。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万某证券公司区庄营业部的保证金帐户共转入了人民币8000万某,后全部转出。经李某华联系有17家单位挂在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帐户下,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融资资金费用5‰,共收到被融资单位的人民币(略)元,转回给被融资单位(略).87元,实际收取费用(略).13元。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同意融资方用这些资金抵押或质押给银行。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8月,李某华带了一位严某生,称该严某生是大客户,要求电脑部配合打印。严某生只要求打印股东代码交易流水和证券汇总单(客户托管明细)。打印的单据反映'拖拉机户'下一个子帐户在某个时间交易情况,但主帐户情况未打印出来。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底,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他所在的营业部开立帐户,之后有南迈药业、华鹏公司等单位陆续来营业部要求开立帐户,并要求挂在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开设的资金帐户下,经李某华签字同意后,他按客户要求将帐户挂在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帐户下。并证实,客户在电脑部打印的没有主帐户名的'客户托管明细'和'历史资金股份流水明细'是由李某华让他盖章的,在柜台不能打出这种单。

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2年8、9月份,严某某做购买国债的业务,他就将严某某介绍给万某证券区庄营业部老总李某华,后他们合作从事购买国债业务。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拖拉机户头'的形式是违规的,在李某华的要求下,她将17家客户的帐号挂在广州国际集团的资金帐号下。

11、证案人李某华的证言证实:严某某找他称为他人开'拖拉机户'买入国债,具体的用意,他不知道。迈迪森药业在他所在的证券营业部开'拖拉机户',他看过委托书,批准可以办理。他给严某某的'交割单'不能作为资信凭证,只反映客户在某个时间证券交易的托管情况。

12、同案人严某某的供某证实:2002年8月底,丰霖公司的老总万某找到他,问他有无办法找到资金为公司购买国债,用来向银行融资。他向万某说明凭购买国债的单日余额是无法从银行贷到款的,双方商定以1.15-1.25%的收益作为回报,其中包括支付给证券公司的交易手续费,给出资方的5‰的回扣,其余归他所有,买卖国债的风险由他负责。他通过张峰介绍,找到万某证券公司广州区庄营业部的李某华,双方达成共识,即开始此事。具体是要求买国债的客户公司与万某证券公司广州区庄营业部签订委托书,将自己公司的帐户挂在出资方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帐号上,作为'拖拉机户',借用主帐户资金买卖国债,名义是'拖拉机户'的,但资金无论买卖都返回到主帐户的资金帐号上。丰霖公司的客户有十多家都挂在广州集团公司这个主户下面,都买卖了国债,收益如上所述。北海迈迪森药业的帐户是2002年9月中旬开户的,10月份开始买卖国债,用主帐户的资金买入国债后,万某即要求他到万某证券公司打出了一份名称为'南迈药业'买入国债总额为3400多万某的对帐单。

13、同案人万某的供某证实:2002年5月,在深圳,他与魏某X谈起,记帐式国债可以抵押给银行,用记帐式国债为客户融资,他们可以从中赚取固定佣金。后他找到严某某,严某某称负责资金,并找到万某证券区庄营业部具体操作。三人商定后由魏某X负责找客户,他负责以丰霖公司名义面对客户,严某某负责证券资金和操作。实际操作中资金是由严某某控制,客户是不可能在银行办理到抵押货款的,他们利用客户不十分懂国债质押的操作,赚取客户的各种费用。具体做法是,先和客户签订《借款协议》,并口头约定收取客户购买国债的风险金、中介费,然后严某某和李某华操作买卖国债,他们带客户到证券公司1088大户室用电脑主帐号,给客户看买记帐式国债的情况,每次魏某X都在场,严某某卖掉记帐式国债的情况都告诉了他和魏某X,说是为了控制资金风险,这些情况魏某X都知道。他和魏某X、李某以丰霖公司的名义大约和十七家客户做过业务,严某某用他自己的名义做的业务有四、五家。他们在这些业务中赚了客户近300万某,其中帮丰霖公司支付各种费用近11万某,用于远洋宾馆房租费用约18万某,其余的钱他和魏某X、李某、丰霖公司平分。广州华鹏置业有限公司是魏某X通过香港人黄某介绍的,他们为该公司购入记帐式国债5000万某,收取该公司125万某;广州市虹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是魏某X找来的客户,他们为该公司购入记帐式国债1000万某,收取该公司18万某;2002年9月,迈迪森药业与他们签订了合约,便付给他们(略)元作为定金,到10月份,迈迪森药业在万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区庄证券经营部开户,由严某某操作买入国债约3400万某,并由严某某通过万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区庄证券经营部打出一份不完整的'客户托管明细'和'历史资金股份流水明细'给迈迪森药业的人,打出不完整的单据目的是使客户相信他们已为客户公司购入了国债,但第二天严某某便开始把国债卖出。整个费用交到他们手上有86.5万某。

14、被告人魏某X的供某证实:他与万某、严某某商量,利用客户对记帐式国债办理抵押贷款了解不深,银行方面需要上层审批,实际上客户在短时间内无法封单办理贷款的条件,以记帐式国债进行担保,要求客户支付手续费、风险费等谋取利益。他们并未谈到客户封单成功后如何办理;广州国际等出资方是否授权同意用他们出资购买的国债办理银行核保手续,他不清楚,他本人并未见过书面的授权书;记帐式国债能否办理贷款抵押他并不清楚,只听万某介绍过办理的情况。从2002年7、8月份开始做,一直到与广西北海迈迪森药业发生业务,以后他就没有做了。操作中是由他和万某、李某、李某怀联系客户,严某某联系证券公司和出资方,收到钱,不管是谁介绍的,大家都有份。在操作中他们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和《授权书》,先让客户到万某证券公司广州区庄营业部开设股东帐户,挂在出资方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总帐户下,然后让客户按约定支付交易费和风险金,严某某按协议商定的数额在客户帐户内购进记帐式国债,打印出购买国债的交易单给客户,由客户自己去银行办理贷款。他们与十多家客户签订了合同,但没有一家贷到款,他一共分到36万某元。

石家庄瑞信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是万某去谈的,他们收了该公司约20万某,他们四人每人分得约1万某元;虹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姓黄的人绍给他的,该公司一姓麦的负责人与他商谈的,收取了该公司近20万某,给了严某某13万某,其他7万某平分,每人分得1.75万某;广州市华鹏置业有限公司也是老黄介绍的,该公司出面人是林淼,他们一共收取了该公司155万某,其中65万某给了严某某,20余万某给了介绍人老黄,他们每人分得17至18万某;湖北汉瑞特投资有限公司的事情,他没有参与,没有得到好处。迈迪森药业是朋友介绍的,他们同意为对方出资购买3000万某以上国债作为迈迪森药业办理银行贷款的抵押,由万某以丰霖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为迈迪森药业买入的3300多万某记帐式国债,放在迈迪森药业七天,但实际是否停留了七天他不知道。他们共收取该公司102万某,他和万某、李某、李某和各人拿了约10余万某不足11万某,后严某某称购买国债销售时亏损40万某,要求他们承担一半损失,他们四人每人拿出5万某交给严某某,实际上他得到了5万某。

15、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暂扣财物收据证实:暂扣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略).98元;暂扣严某某人民币(略)元;暂扣万某人民币(略)元。

综上,被告人魏某X伙同同案人万某、严某某等人骗取迈迪森药业等四家单位人民币共计384.4999万某,至今未还。

被告人魏某X辩解其不知道严某某、万某等人将在客户名下买入的记帐式国债卖出的事情,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魏某X有犯罪故意,本案中魏某X是从犯,应只对其分得的30多万某承担责任。经查,同案人万某的供某中,明确表示他们的目的是赚取客户的风险金和中介费等费用,严某某和李某华操作买入国债后,他们带客户到证券公司1088大户室用电脑主帐号,给客户看买记帐式国债的情况,每次魏某X都在场,严某某卖掉记帐式国债都告诉了他和魏某X,说是为了控制资金风险,这些情况魏某X都知道。且魏某X供某在事前他们并未商量过如何为客户办理银行封单等事宜,为迈迪森药业买入的3300多万某记帐式国债约定只在该单位帐户上停留七天,不管对方能否办成贷款收取的费用都不退还。据此,被告人魏某X等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明显的。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来看,被告人魏某X及同案人万某、严某某等,在事前商量分工并实际操作,由魏某X负责联系客户,万某负责以丰霖公司名义出面签订协议,严某某负责证券资金和操作,不管是谁介绍的客户,收到钱大家都有份。他们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其参与的事实和数额来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本案丰霖公司依法成立,并授权'公司副总经理万某全权处理在证券一切事宜',魏某X与同案人万某等人是以丰霖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协议,违法所得均是以丰霖公司名义收取,其中一部分是通过丰霖公司的账户转入严某某的志励或德奇公司账户,另一部分被害单位虽然以现金或存折形式交给万某,但开具的是盖有丰霖公司印章的收据,故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魏某X为了为广州市丰霖实业有限公司牟取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以自然人犯罪指控被告人魏某X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有误,应予纠正;指控被告人魏某X参与骗取湖北汉瑞特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魏某X提出其无主观犯罪故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二、扣押同案人万某的人民币(略)元、严某某的人民币(略)元,扣押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人民币(略).98元,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允展

审判员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刚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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