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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伍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蔡某某。

被告伍某。

原告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创源公司)诉被告伍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规定,“产权登记的第一个程序就是登记收件,表示主管机关接受产权人主张某利的申请。因此,产权人必须填写申请书,并交验有关证明、证件;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收件”。因此,办理产权证主要是由业主申请,办证的资料主要由业主提交。原告多次以公告或通知的形式催告被告及时提交办证所需资料,分别于2008年10月18日、2009年8月10日、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3月23日分别张某了相关《通知》或《公告》在小区公告栏及楼梯口,通知被告尽快按要求提交办证资料给原告,这样原告才好协助被告将材料提交给房产局办理产权证,但效果甚微。根据我国《房屋登记办法》及南宁市房产局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主要资料应由被告(即购买人)提供,原告所需提交的材料也必须等被告的资料齐全某才能一起提交给房产局,但被告至今都没有按要求提交相关办证资料给原告。因此,被告在办证的延期问题上应负有全某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交付商品房给被告使用后的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截止起诉之日,由于被告仍未按《通知》要求向原告提交办房产证的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帮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房屋产权证,这也直接影响了原告办理南宁罗马花园其他业主房产证的工作进程,并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7日内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全某资料,包括:1、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3、办证委托书原件;4、房屋预告登记证原件(2008年10月1日起办理贷款的业主须提交《预告登记证》);5、户口本复印件(如有未成年人无身份证,须提交户口本首页,监护人当页,未成年人本人当页);6、契税完税证第四联原件;7、贷款银行同意办证证明(公积金贷款的客户须提交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办理房产证的书面证明);8、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原件,及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二、被告承担因其未及时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资料,导致办理房产证延期的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基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办好,故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伍某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按通知要求交纳了相应办证资料;2、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只是张某公告,没有通过短信或电话的方式通知;3、在送交相关资料给原告的时候,原告没有签字或出具收据;4、对于损失500元,不予认可,不予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未及时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资料而导致办理房屋产权证延期并因此导致原告损失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宁市X路X号罗马花园A幢X层X号住宅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1921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1月2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某购房款。审理中,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主张某告应赔偿因其未及时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资料致办理房屋产权证延期所产生的损失5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对该损失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蓝彬

代理审判员王凤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路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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