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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男,31岁。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徐某不服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10月31日,徐某向祁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祁某索要,徐某未能偿还借款,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与祁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徐某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祁某要求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祁某要求徐某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其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合伙投资款,但其未提供证据,因此对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徐某偿还祁某借款30000元,并从2011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徐某承担。

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抗辩意见。理由是:2010年春,我与案外人王某合伙租借位于本溪市X组村民宋某的山场生产紫云石。当时我出资20000元,王某没有投资,后因缺少资金停产。2010年10月28日,我与王某协商准备再次组织生产,但王某仍没有投资。祁某获悉后主动要求入伙,协商投资20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山场的租金,利润为我与被上诉人祁某各占25%,王某占50%。同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祁某将18000元送到桥头镇,然后被上诉人祁某又从我处借回款2000元,这样实际上被上诉人祁某交到我处款项只有16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租赁山场费用,另外60000元作为生产经费,后因天气原因停止生产至今。故并不存在上诉人徐某向被上诉人祁某借款30000元,之所以书写30000元的欠条,是为了让案外人王某退伙而产生的,并非实际借款。

被上诉人祁某提出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祁某之间并不是合伙关某,而是借款关某,在原审时我已经找到证人予以证明。2、上诉人徐某是成年人,不可能在我给他16000元的情况下,出具30000元的借条,这与常理不符。故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祁某素往相识。被上诉人祁某别名齐X。2010年10月31日,上诉人徐某为被上诉人祁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齐飞龙借款30000(叁万元整)。徐某2010.10.31。”后被上诉人祁某向上诉人徐某索要欠款未果,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祁某提供证人两名:关某与宋某,二人均证明上诉人徐某自被上诉人祁某处借款,但具体数额并不清楚。

再查明,上诉人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欠条一份,欠款数额为2000元。其主张该欠条是被上诉人祁某为其出具的,如果双方系民间借贷关某,被上诉人祁某与其不是合伙关某,作为债权人的祁某不应向上诉人徐某出具借条,而应出具收条,从而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某。被上诉人祁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借条虽然是其书写的,但并没有实现,而且该借条并没有借款人签名,此借条并不具有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证人关某、宋某某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仅以还款承诺、欠条提起诉讼的,根据举证责任的承担及民事诉讼证据优势规则,只要相对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欠条、还款承诺的客观真实性,原则上应对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徐某为被上诉人祁某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已经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某依法成立,而上诉人徐某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欠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上诉人徐某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祁某欠款的义务。关某上诉人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有证人关某及宋某能够证明双方是合伙关某一节,该两位证人在原审法院已经出具证人证言,证明由上诉人徐某向被上诉人祁某借款,并非是合伙关某,故上诉人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某上诉人徐某提出其手中有被上诉人祁某为其出具的借款数额为2000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伙关某,而非民间借贷关某的上诉理由,因该借条并没有借款人签字,无法证明上诉人徐某的上诉主张,故上诉人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昕

审判员高广明

审判员朱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杨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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