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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州白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岩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白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X乡。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某某,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步国、郑某某,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白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岩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某某请求:判决白岩山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x.40元。

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8日,张某某、白岩山公司双方签订《白岩山景区人工湖修建协议》,约定白岩山公司将修建认工湖的任务由张某某完成,围墙边内砌条石,外砌毛石,水泥灌浆勾缝,底宽2米,高2米,上宽1.2米;工程造价围墙每立方米200元,白岩山公司验收后,按实测数量支付工程款,质量要求必须做到不漏水,坚固不断裂,外形整齐美观,保质期为一年。如果因施工质量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等。协议签订后,该协议第一项其中湖底王程和第二项其中湖底工程单价内容字行中间予以划线,张某某依约承建了人工湖围墙部分工程,对湖底工程没有承建,张某某在完成人工湖围墙修建任务后,又陆续于同年10月至11月份之间为白岩山公司修建石拱桥一座(工程造价x.00元),修建石拱桥两边梯层(工程造价为6180.00元),以及零星工程如岩石钻孔,安装石柱,岩石钻梯层,花盆填土等(工程造价1260.00元),合计工程款x.00元,并经白岩山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人工湖围墙工程量经委托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测定,并按上述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该工程款为x.40元。白岩山公司已预支张某某工资x元,综上,白岩山公司实际尚欠张某某工程款x.40元+x.00元-x元=x.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张某某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张某某、白岩山公司双方签订的《白岩山景区人工湖修建协议》,以及承建石拱桥等的《合同书》,应认定无效,但白岩山公司应按张某某所承建的工程完成量支付工程款。张某某所承建的人工湖围墙部分工程,经张某某、白岩山公司双方同意,通过采用摇珠方式,由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张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测定,所测定的工程量在张某某、白岩山公司双方均没有异议后,现场共同签字确认,工程款也是按实测工程量参照该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是合法合理的。为此,张某某庭审最后陈述主张该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其工程款x.40元,应予以支持。白岩山公司认为,张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应按协议规定,多完成的部分不予认可,于法于理无据,不予支持。白岩山公司提出张某某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另白岩山公司提出该工程应包括湖底工程,张某某未按合同完成工程问题,从张某某提供的协议来看,该协议湖底工程和单价内容均已划线,该划线是划在字行中间,白岩山公司又没有提供相同的协议,证明该工程包括湖底工程的认定,故对白岩山公司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所承建的石拱桥一座,石拱桥两边梯层以及零星工程,因白岩山公司提供有《合同书》、现金支出凭证认可的工程项目以及证人证言证实,是为张某某所建,且该工程款已经决算确认,张某某主张支付该工程款,应予支持。白岩山公司辩解,《合同书》以及工程款支出凭证系樊敏强所签,白岩山公司没有委托樊敏强签订该合同,且樊敏强也不是白岩山公司单位人员,该工程款应由樊敏强负责,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故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张某某起诉自认白岩山公司以预付工资的形式支付张某某x元,予以确认。综上,白岩山公司实际欠张某某工程款为x.40元+x.00元-x元=x.40元。白岩山公司应予以偿还。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白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40元。

上诉人白岩山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元,一审无权判令上诉人支付x.40元。2、石拱桥、石拱桥的梯层、钻孔及零星工程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需支付该笔x元工程款。3、湖底工程应由被上诉人施工,协议中所划的横线只是双方对工程质量的重点说明,并非剔除湖底工程项目。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上诉人无需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诉人白岩山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对本案加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石拱桥、石拱桥的梯层、钻孔及零星工程是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修建的,均经上诉人验收。上诉人应当支付该笔x元工程款。2、涉及湖底的协议内容已经删除。人工湖工程量,经双方同意进行鉴定,按鉴定所测定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出工程款为x.40元。上诉人应当支付该笔款项。3、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时就主张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40元,一审法院有权判令上诉人支付x.40元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在本案的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际完成的人工湖围墙工程量,经一审法院委托测定,张某某、白岩山公司双方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签订的《白岩山景区人工湖修建协议》第二条关于“围墙每立方米200元,甲方验收后按实测数量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按实测工程量进行计算,是正确的。

双方签订的《白岩山景区人工湖修建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中有关湖底工程和单价的内容均已在字行中间划线删除,白岩山公司关于划线只是对工程质量重点说明、工程应包括湖底工程的上诉理由,与协议书的外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合同书》、现金支出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能够证实白岩山景区内的石拱桥、石拱桥梯层以及零星工程是张某某所建,且该工程款已经决算确认,故张某某主张支付该工程款,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已在一审开庭时主张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40元,一审法院依其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x.40元工程款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上诉人福州白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本判决有错误的,可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本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林秀榕

审判员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郑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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