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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黎XX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XX与被告黎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明刚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0年11月2日,因修公路之事原、被告发生争吵,之后相互扭打,因被告掐原告的嘴,原告将其大拇指咬了,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水坑里,并用小石头砸原告头部,用脚踢原告的腰部,打得原告不省人事,在水坑里浸了一个多小时,后被张贻海抱了上来,送往两丫坪中心医院治疗,晚上11时又转往溆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2406元,出院后经当地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794元。

被告黎XX辩称:2009年组里修公路,因修路占了被告水田,至今未得到补偿,公路修好后,原告说被告家没有出钱,不准被告及家人从公路上经过,多次设置障碍物阻止被告通行,连被告家埋放的饮水管也给挖出让车辆碾压损坏,双方为此事闹了矛盾。2010年农历9月26日下午,被告准备将原告家埋在公路边的水管拨出,原告看见后,冲上来将被告推到二米多深的涵洞下,并对被告一阵猛打,后被被告儿子谭水强及本组的村民谢元连拉开方止。经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950元,住院24天,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8918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X组里修建公路之事素有矛盾。2010年11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黎XX在拨原告黄XX家饮用水管时,被原告黄XX发现,原告上前制止时,双方发生扭打,在互相扭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原告当天入住溆浦县两丫坪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当晚11时许转往溆浦县X区医疗服务中心进行治疗,同年11月1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2146元,共花租车费300元;同年12月9日原告进行了复查,其提供的260元“医疗费收据”未加盖医疗单位公章。被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3日入住两丫坪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破裂伤”及“面部抓伤”,两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499.5元,医嘱转当地医院治疗。庭审时被告称在沿溪乡卫生院治疗花医药费2000余元,但未提供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被告另外提供了“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检查费268元,药费1532元,共计1800元,但未提供相关病历记载。事后,经沿溪乡综治维稳中心负责人肖义鸿及当地村组干部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溆浦县X乡综治维稳中心工作人员肖义鸿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互殴过程中均受伤,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事实;

2、证人覃安华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其路过原、被告打架的地方时,看到原、被告均受伤,身上均有血迹之事实;

3、原告提供的租车发票3份,证实其伤后租车送往医院花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4、溆浦县两丫坪中心医院和溆浦县X区医疗服务中心“医药费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伤后住院12天共花医药费2164元之事实;

5、被告提供的溆浦县两丫坪中心医院“处方笺”及“医药费收据”各1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住院,同年11月5日出院,共花医药费499.5元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在日常生活中本应和睦相处,善以待人,以维护某明、和谐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为组里修建公路后通行之事产生矛盾,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双方的行为均不利于当地村里的安定团结,以致在2010年11月2日被告黎XX拨原告黄XX家饮用水管时,双方发生扭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黎XX拨水管的行为系引发该次斗殴的主要原因,其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该事件时欠冷静,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被告黎XX的损失,同样按照上述主次责任划分由双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住院12天医疗费为2146元、护某480元(12天×40元/天)、误某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86元,被告承担2720.2元(3886元×70%);被告住院2天医药费499.5元,误某100元(2天×50元/天)、营养费60元(2天×30元/天)、护某80元(2天×40元/天),共计739.5元元,原告承担221.85元(739.5元×30%);以上两项相抵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498.35元,双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竞合,本院已支持了住院营养费,故对原、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60元CT检查费,因“收据”上未加盖收据单位公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沿溪乡卫生院2000余元医药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医药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在湖南恒成溆浦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检查费1800元,其未提供病历和处方,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黎XX赔偿黄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8.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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