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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聂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7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40岁,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文化程某初中,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日被羁押,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聂某某(自报),男,23岁,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文化程某初中,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日被羁押,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伙同两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于2004年2、3月间在本市海珠区X村、康乐村以暴力方法抢劫4次,抢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伙同同案人于2004年2月22日18时许,到本市海珠区X村门口洲南一号之五门前路段,以暴力殴打的方法抢走被害人曾某某的挂包1个,内有人民币4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某陈某证实,2004年2月22日18时许,她搭乘摩托车某经漱珠岗路。当时塞车,摩托车某了下来,原来站在马路边的四、五名男子突然将她拉下车,将她摔倒在地并拖了1至2米,用脚踢她,抢走她的挂包(内有人民币6000元等物)。

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2月22日18时许,他正坐在档口,当时档口前面路段大塞车。他看见一女子与一名男子在拉扯,后又来了两个男青年,一起拉扯女子的头发,将女子扯在地上,抢了女子的手袋。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2月22日18时许,他正在门口洲X号之七的档口,看见一辆摩托车某载一名女子经过,有两名男子将该女子拖在地上,并动手拉扯女子的挂包。女子奋力挣扎,两名男子将女子拖了两、三米远,之后两名男子就不见了,而女子蹲在地上大喊'抢东西'。

4、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本宗抢劫事实。

(二)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伙同同案人于2004年2月23日19时许,到本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南新街X巷X号门前,以暴力殴打的方法抢走被害人程某某的手袋1个(价值人民币15元),内有人民币6500元和三星288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某某陈某证实,2004年2月23日19时许,她到康乐中约南新街X巷X号二楼的富达制衣厂,刚准备上楼时,有人从后面卡住她的脖子,接着又有人抓住她的头发和抢她的背包,同时,有两人冲到她前面,一人抓住背包带,一人抓住背包,猛力拉扯。她拼命抱住袋子并大呼'抢劫'。这班人见她呼叫,便撇下她走开。但走出不到几米,其中一个穿白衬衣的人又转过身来抢她抱着的袋子,另外三人又回来对她拳打脚踢,抢她的袋子。她被拖出几米,袋子的带断开,袋子(内有人民币(略)元左右)被那个穿白衬衣的人抢走。

2、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海价鉴(赃)[2004]X号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手袋和无线移动电话的价值。

3、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本宗抢劫事实。

(三)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伙同同案人于2004年2月28日13时许,到本市海珠区康乐中约新涌横二巷X号的一、二楼楼梯间,以暴力殴打的方法抢得被害人谢某某的手袋1个(价值人民币15元),内有人民币3000元。得手后因被群众抓捕而弃赃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某某陈某证实,2004年2月28日13时许,她回到住处康乐桥头涌边大街X巷X号,上到一、二楼中间的平台时,有两男子从后冲上来,其中一人打了一拳她的脖子并将她摔倒在地。她拼命抱着挂包(内有人民币3000多元),但还是被抢去。两男子得手后冲下楼,她大声呼救并追下来,她的丈夫在楼下听见就过来帮手,一楼的住户叶某检也上前帮忙。一个坐在涌边栏杆的男子过来拦住她丈夫,被她丈夫打了一拳后跑了。两名抢挂包的男子跑下楼逃走,并将挂包扔在地上。还有站在楼梯口的另一名男子也一起逃跑,但被她丈夫与叶某检抓住,该男子拿出一把弹簧刀将叶某检刺伤后也跑了。

2、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2月28日下午1时许,他在康乐中约新涌横二巷X号暂住地的一楼上班,听到屋主谢某某在隔壁楼梯口喊'抢东西'。他走出门口,见到谢某某追着一名男子,指着是该男子抢东西,他用双手抓住该男子的双手,将其推到涌边护栏边,这时另一男子向他靠近,他转过头看,突然被他抓住的男子用一把尖刀刺向他背部。他感觉很疼,松了手,该男子就趁机逃跑了。

3、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海价鉴(赃)[2004]X号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袋的价值。

4、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本宗抢劫事实。

(四)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伙同同案人于2004年3月1日18时许,到本市海珠区康乐东约南大街X号之一的一、二楼楼梯间,以暴力殴打的方法抢得被害人付某某的海尔开运星3000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带充电器,价值人民币880元)和胜龙牌挂包1个(价值人民币315元),内有人民币250元,并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付某某身上多处皮下出血,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得手后,两被告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某某陈某证实,2004年3月1日18时许,她回到康乐东约南大街X号之一,刚走上一、二楼中间的平台时,突然有人从后用手抢她的挂包(内有人民币250元等物)。她想回头看,头发已被抓住,无法回头。她用双手拼命抓住挂包,抢包的人就抓住她的头发使劲将她的头往地上撞,还用脚踢她。她被打倒在地,头部和手脚多处受伤,挂包被抢去,她右手拿着的一台海尔手机也被抢走。案犯得手后即往楼下逃跑,她大声呼叫并追下去,追到一楼的楼梯口时见到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聂某某)被三、四名男子(后知道是便衣警察)抓住,被抢的挂包在楼梯口附近被便衣警察捡了起来。过了一会儿,便衣警察又在附近抓获了另一名案犯(经辨认是陈某某),在其身上缴回了她被抢的手机。

2、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3月1日18时许,他回到康乐东约南X号之一楼下,见到一女事主正准备上楼,其身后至少有四名男子跟随着。突然四名男子中一名穿白衬衣的从女事主背后伸手扼住其上身,另一名男子同时一手抢下女事主的手袋,得手后这伙人分头逃跑。这时又有四、五名男子(后得知是便衣警察)跑上来与抢包的案犯纠缠在一起,其中有一人向天开了一枪,不多时就制服了一名抢劫的男子,另一名男子被制服后再次挣脱,跑出10多米后终被制服。

3、证人车某某证言证实抓获一名涉嫌抢劫的男子(经辨认是陈某某),并从该男子身上找到一台海尔手机(后经证实是女事主刚被抢的手机)和一把弹簧刀。之后得知警察在案发地将另一名抢劫的男子(经辨认是聂某某)抓获。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抓获一名涉嫌抢劫的男子(经询问叫聂某某),并在现场缴获女事主被抢的一个腰包。

5、收缴的弹簧刀一把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是其抢劫时所携带。

6、缴获的挂包、现金、手机等经两被告人辨认是其抢劫所得的财物。

7、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海价鉴(赃)[2004]X号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挂包和无线移动电话的价值。

8、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2004]海公刑技(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付某某身上多处皮下出血,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

9、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本宗抢劫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的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某以原判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1、对一审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参与2004年3月1日的抢劫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参与了2004年2月22日、23日、28日的抢劫,证据不足: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某只能证实抢劫的发生,不能证实上诉人有参与;上诉人的多次供述是逼供所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有疑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伙同两名同案人,于2004年2、3月间在本市海珠区X村、康乐村以暴力方法抢劫4次,抢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参与前三次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参与2004年2月22日对被害人曾某某的抢劫,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及两被告人多次供述证实;认定其参与2004年2月23日对被告人程某某的抢劫,有被害人陈某、赃物价格鉴定书及两被告人多次供述证实;认定其参与2004年2月28日对被害人谢某某的抢劫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赃物价格鉴定书及两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实。尽管被害人及证人没某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聂某某进行辨认,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与两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在每次抢劫的时间、地点、抢劫的手法、过程某细节上均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参与了前三次抢劫。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是逼供所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陈某某在预审阶段的供述是刑讯逼供取得,其多次供述一直非常稳定,且与同案人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某印证一致,可以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于辩护人提出证据上存在疑点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2004年2月23日的抢劫,被害人曾某某陈某的被抢现金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采取就低认定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英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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