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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丁、杨某、魏某、徐某戊、徐某己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袁某、刘某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丁,男,63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61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32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戊,男,9岁。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32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己,女,1岁。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32岁。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武陵大道X号X楼、X楼。

负责人欧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3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54岁。

上诉人徐某丁、杨某、魏某、徐某戊、徐某己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及被上诉人袁某、刘某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丁、杨某、魏某、徐某戊、徐某己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丁、杨某、魏某及徐某丁、杨某、魏某、徐某戊、徐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文,上诉人天安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平,被上诉人刘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袁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从汉寿县X镇X路驶往汉寿县X镇,当车行至汉寿县X组被告刘某庚在公路堆放的谷物路段时,遇相对驶来的徐某家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被告袁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会车未按规定变光,且在有障碍的路段未按规定让行,导致徐某家驾驶的摩托车与刘某庚堆放的谷堆相撞,之后摩托车又与袁某驾驶的小车相挂,造成徐某家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负主要责任,徐某家、刘某庚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徐某家,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年限为20年。徐某家的父亲徐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赡养费赔偿年限为18年;母亲杨某,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赡养费赔偿年限为20年。徐某家有兄弟二人,哥哥徐某新患强直性脊柱炎,丧失劳动能力,无能力承担赡养义务。徐某家的儿子徐某戊,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为11年,女儿徐某己,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为18年。袁某为湘x小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3月26日0时至2012年3月25日24时。袁某与天安保险常德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31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280元。事故发生后,袁某已向原告赔偿8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予以赔偿。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徐某家及被告刘某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所有的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主张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其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年×20年)、丧葬费14640元(29280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6200元(4310元×20年)、原告及其亲友因办丧事误工费和交通费共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5280元。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部分155280元(265280元一110000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事故责任各方根据其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徐某家和刘某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分担比例酌定为6:2:2,即刘某庚赔偿31056元(155280元×20%),袁某赔偿93168元(155280元×60%)。袁某在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应对袁某分担的93168元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78993元[93168元×(1-15%)一200元],余下14175元(93168元-78993元)由袁某个人赔偿。因袁某已赔偿五原告88000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丁、杨某、魏某、徐某戊、徐某己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丁、杨某、魏某、徐某戊、徐某己损失78993元;三、被告刘某庚赔偿原告徐某丁、杨某、魏某、徐某戊、徐某己损失31056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某丁、杨某、魏某、徐某戊、徐某己要求被告袁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徐某丁、杨某、魏某、徐某戊、徐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1212元,被告刘某庚负担404元,原告徐某丁、杨某、魏某、徐某戊、徐某己共同负担404元。

徐某丁、杨某、魏某、徐某戊、徐某己上诉称:原审判决作出袁某负60%、刘某庚负20%、受害人负20%的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由袁某承担70%,刘某庚和受害人共承担30%的责任。

天安保险常德公司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刘某庚在公路上堆放谷物,对此,交通管理部门负有监管责任,因此,本案应当追加交通主管部门为被告参加诉讼。2、本案原审原告向法院起诉的原因之一是保险责任不明确,原审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且判决的赔偿金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3、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错误,如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袁某则应负刑事责任,而袁某并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故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明显错误,袁某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原审判决认定抚养费8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认定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无证据支持。

天安保险常德公司针对徐某丁、杨某、魏某、徐某戊、徐某己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徐某丁、杨某、魏某、徐某戊、徐某己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并非由袁某的车辆直接碰撞所致,故其提出的责任划分比例没有证据支持。

徐某丁、杨某、魏某、徐某戊、徐某己针对天安保险常德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本案的责任主体明确,原审程序正确;原审未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且依据的事故责任认定得当,但对赔偿比例的认定不当,对有关损失金额的认定并不偏高,而是偏低;关于袁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刘某庚口头答辩称:对二上诉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持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袁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徐某丁、杨某、魏某、徐某戊、徐某己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交警对事故责任人袁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小车乘车人王军、汪明强和摩托车乘坐人杨某的问话笔录;第二组证据为痕迹鉴定结论。拟证明袁某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均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系袁某的车辆直接碰撞所致。刘某庚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2、本案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3、原审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过高,对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4、原审是否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由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

本院认为,1、本案是因袁某、徐某家违章驾驶和刘某庚在公路上违章堆放谷物综合造成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家和刘某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X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X路畅通的活动。刘某庚在公路上堆放谷物的行为属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刘某庚个人承担,对此,公路管理部门不应承担责任,故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和当事人的陈述及目击证人的证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原审依据该认定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审原告近亲属徐某家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责任明确,且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的相关费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天安保险常德公司认为本案漏列诉讼主体,原审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过高,对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定无据,以及上诉人徐某丁、杨某、魏某、徐某戊、徐某己和上诉人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双方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851元,徐某丁、杨某、魏某、徐某戊、徐某己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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