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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丙,曾用名夏X,男,1969年2月4日出某。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开丁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28日,被告人夏某丙伙同殷会明、余林华抢劫湘D-X号客车上乘客的财物,其中现金共计63972元,另有一支钢笔价值15元,一个BP机价值450元,一对金耳环475元,并致被害人颜某戊轻伤。被告人夏某丙归案后规劝一潜逃多年的亲友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颜某戊、谢某己、闵某某的陈述;(2)到案经过、证人万某某、冯某某、单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缴获的杀猪刀及颜某戊、谢某己、闵某某被抢财物的相关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颜某庚病历记录等物证、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法医笔录;(6)被告人夏某丙的供述及辩解;(7)辩认笔录;(8)衡南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9)李某到案情况、证人夏某丁的证言、规劝信;(10)关于夏某丙的立功材料、在逃人员撤销表;(11)同案犯殷会明、余林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夏某丙有立功表现。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丙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犯罪的共同预谋,抢劫过程中没有拿刀,没有砍颜某戊,其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9日,刘某云(在逃)在衡南县X镇X街找到殷会明(已判刑),邀其一起去抢车,殷会明表示同意。随后,刘某云又带殷会明找到被告人夏某丙,邀夏某丙一同去抢车,被告人夏某丙亦同意。三人约定,殷、夏某丙人于同年3月21日去找刘某云。同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夏某丙同殷会明一起到衡阳市找到了刘某云,刘某云安排两人在“东发旅社”休息,并称去打听一下抢哪趟车较好。由于刘某云一直未回,余林华则约殷会明和被告人夏某丙下个星期六到他那去。同年3月28日上午,殷会明和被告人夏某丙来到余林华家,一起商量去抢劫的事,并决定去抢衡阳至衡东的客车。午饭后,余林华拿出某先准备好的两把杀猪刀,一把给了殷会明,一把藏在自己身上,并从家中找了一截女长丝袜藏在口袋里。三人来到原江东汽车站,分开窜上衡阳开往衡东的湘D-X号客车。余林华、殷会明分别坐在客车的最后两排,被告人夏某丙则在司机座后一个位置。当车行到衡南县莹石选矿厂地段时,余林华用杀猪刀将袜子割断,与殷会明一人一截罩在脸上。接着,余林华持杀猪刀站起来并冲到车门边威胁乘客不要动。此时殷会明也手持杀猪刀,对准前排坐着的乘客谢某己,要谢某己钱,谢某己肯,殷会明便用刀在谢某辛背某砍了两刀,从谢某己里抢走一个黑色钱包,一支价值15元的钢笔,一个价值450元的BP机以及现金612元。接着殷会明又抢得一穿夹克衣的男乘客15元,一个戴眼镜的男乘客150元。与此同时,被告人夏某丙揪住邻座女乘客闵某某的头发,抢走一对价值475元的金耳环及现金595元。乘坐该车的衡东县食品公司职员颜某戊因其随身携带为公司销猪所得的62570元现金,见此情形就要求下车。被告人夏某丙发现后上前抓住颜某庚包,颜某戊拼命反抗护住提包。余林华见状,冲上前去,持刀砍断颜某庚背某带,用刀砍了颜某戊背某一刀,并喊殷会明过来。殷会明过来与被告人夏某丙将颜某戊摔倒在车厢过道上。颜某戊倒地后仍抱住提包不放,殷会明用刀向颜某戊乱砍,颜某戊仍不松手,被告人夏某丙从殷会明手中接过杀猪刀,先在背某上捅了一刀,看有没有钱,后又对颜某戊乱砍。余林华、殷会明上前按住颜某戊,夏某丙趁机从颜某戊怀中抢走装有62570元现金的提包,在车未停的情况下从窗户跳车逃跑,余林华、殷会明则令司机停车,开门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戊被砍成轻伤。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夏某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又名夏X,1998年3月,刘某云找到夏某丙和殷会明、余林华,一起商量去抢劫搞钱用。过了几天,刘某云突然不来了,夏某丙殷会明、余林华决定三人去抢劫,殷会明、余林华带了两把杀猪刀和蒙面的袜子。三人上了衡阳市到衡东的客车,夏某丙了司机后面靠车门边一个位置坐下,殷会明、余林华在车后面坐,车开到衡南县X镇境内时,殷会明和余林华用袜子蒙了面,后里拿着杀猪刀喊“抢劫”了。殷会明、余林华从后面开始对乘客洗劫了。夏某丙开始一个个进行抢劫,但是这些人身上没什么钱,只有几十元,上百元,有的把耳环取给了夏,抢了三、五个人后,出某一个背某色皮包的中年男子,夏某丙要该男子将包交出某,男子不肯,夏某丙上前去抢,男子死死抱着包,这时殷会明、余林华过来了,看到该男子不放手,就用刀砍男子的手,后来夏某丙把男子的包抢过来了。抢到包后,夏某丙客车窗户跳下去了,包里有六万某元,全某被挥霍光了。2011年8月29日在武广高速铁路衡阳东

(2)同案犯殷会明的供述,证实1998年3月19日,刘某云在衡南县X镇找到殷会明,邀其一起去“洗车”,殷会明表示同意。随后,刘某云又带殷会明找到被告人夏某丙,邀夏某丙一同去抢车,被告人夏某丙亦同意。同年3月21日,殷和夏某丙去找刘某云,刘某云安排两人在“东发旅社”,并称出某打听抢哪趟车。刘某云未回,三人就约定28日到余林华家去。3月28日上午,殷和夏某丙到余家,三人就商量去抢车的事,余林华取出某把杀猪刀,一把递给殷会明,还带了一只袜子。三人上了衡阳至衡东的客车,余坐倒数第一排,殷坐倒数第二排,夏某丙坐司机后第一排,车行至泉溪镇咸塘时,余林华给了殷半截袜子,两人用袜子蒙住脸,接着,余林华和殷会明站起来用刀威胁乘客,殷抢的第一个是穿黑色皮夹克的年青男子,从其身上搜出某个黑色钱包,钱包里有600多元,还有一支黑色墨水笔和一个BP机。接着,殷又抢了一穿夹克衣的男子15元,一个戴眼镜的男子150元。这时余林华叫殷到车前去抢一中年男子,殷见到一男子被余和夏某丙倒在地,满身是血,殷去抢男子的包,男子不放,殷就用刀砍该男子,接着三人按住该男子,夏某丙机抢走提包就先下车了,殷和余后下车逃离。三人均动了刀砍人。事后,殷会明给了150元给其母亲,把BP机放在换洗的长裤里。

(3)同案犯余林华的供述,证实1998年3月,夏某丙到他家中跟他说要与刘某云、殷会去衡东“洗车”,他同意前往。后来余和夏某丙、殷会明三人到了东发旅社,发现刘某云没来,遂决定三人抢劫。1998年3月28日,他和殷会明、夏某丙共同商议后准备抢劫衡阳到衡东的客车,并准备了两把杀猪刀和一支长袜,余上车后坐在最后一个位置,殷会明坐在余前面一个位置,夏某丙后上车,坐在售票员的位置,过了咸塘镇后,余给了一把刀和半截袜子给殷会明,余用半截袜子蒙住了脸,提着刀冲到门口说是来寻仇的,这时殷会明也抽出某对乘客进行抢劫。夏某丙在车前面抢,抢到一个四十多岁背某黑包的男子时,该男子反抗,余就叫殷过去帮忙,殷把男子打倒在地,还用刀砍男子的手,余也用刀砍该男子背某,夏某丙看到男子不松手,就从殷会明手中接过刀,在包上砍了一刀看有没有钱,后又对男子乱砍,后将包抢到了手,夏某丙从车窗跳下逃走,余与殷从车门口下车。殷会明抢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612元。

(4)被害人颜某庚陈述,证实1998年3月28日下午1时左右,他上了衡阳至衡东的客车,坐在售票员后面的第二排,车上坐了20多个人。在车站门口,上来三个男的。当车行至咸塘街上铁道口过去的加油站路段时,三人便开始抢劫,二人带了面具,一人未带,带面具的还拿了刀。他的钱放在一个黑色提包里,有62570元。他跑到车前喊司机停车,那个没蒙面的就把他拖住,抢他的包,他死死抱住,后来两个蒙面的也过来了,他们用刀在其身上砍,还用刀划烂了包,最后那个没蒙面的把他的包抢走,马上就跑了,蒙面的两人等车停后才下车,他看到三人跨铁路往山上走了。他的右手、背某、头部均被砍伤。他是3月26日替他们食品公司卖了一车猪到广东去,卖猪款是64770元,付了2200元路费,剩下的62570元没动,回程的吃住都是送猪的司机负责的,送猪的车是湘x,车主是曹某某。后来买衡阳至衡东的车票钱也是他自己出某。

(5)曹某某出某的证明,证实送猪的车(湘x)运费2200元,过桥费272元,生活费100元,押运费100元,加工费280元,冲水5元。

(6)外调牲猪单某核算表及购销发票,证实衡东食品公司发出80头猪,卖得款项共计64770元。

(7)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证实1998年3月28日下午,她在衡阳开往衡东的车上被抢走一对金耳环和595元钱。抢劫的有三人,两人蒙面在车后抢,另一个与她一起坐在司机后面,这个人在车前抢。客车开到选厂前时,坐在她同排的青年男子突然站起来要她交出某财,她不肯,便揪住她头发,她又看到后面有两人蒙面在抢钱,才知道三人是一伙的,她只好把595元钱给了此男子,此男子又把她耳朵上的金耳环扯了去。此男子抢完她的钱后,就见一个中年男子提着黑包要下车,然后他就去抢中年男子,他一人没抢走,就叫上其他两个蒙面人一起抢,还拿刀往男子身上砍,并将男子掀倒在地,后来抢她的那个人把包抢走了就从车窗跳下去了,其他两个叫司机停车逃走了。

(8)大同兴首饰发票,证实被抢金耳环重4.75克,价值475元。

(9)被害人谢某辛陈述,证实1998年3月28日中午,他上衡阳至衡东的客车,车号为湘x,他坐在车后倒数第三排靠车门边的位置,两个蒙面歹徒分别坐在倒数一、二排,车过了咸塘铁路道口一公里时,他后面的两个歹徒一人拿了把杀猪刀走到他前面,要他交出某财,他不肯,一个较胖的便用刀在他背某、腰上砍,后来他没反抗了,便被抢走一支黑色墨水笔,一个BP机,还有一个黑色钱包。后来这个歹徒就往车门边去和另外两个歹徒一起去抢猪老板,将那老板打翻在地还用脚踩,还用刀砍猪老板,那个未蒙面的人把猪老板的提包抢到后就从窗户跳走了,蒙面的两人扳开车门后逃跑。被抢BP机是“数至尊”的,花了450元,被抢现金700元左右,具体数额不记得了。他还听一女的说被抢了600多元钱和一对金耳环,一男子被抢了现金200来元,做猪生意的被抢了6万某元。

(10)广东省广州市商品销售发票,证实“数至尊”BP机单某450元。

(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3月28日下午,她回到家看到她儿子殷会明和另一个20多岁的男子坐在楼上,被雨淋湿了,她就问两人在干什么,殷会明就说在打架,接着殷会明给了她150元钱,后来又把BP机放在他换洗的衣服里,被她藏了起来。后来她把BP机交给了公安干警。

(1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3月28日上午12时36分,他驾驶湘x客车从衡阳汽车东站开往衡东县城,车上有20多个旅客。开到衡南县X镇X路X路段时,就听到车后响了一声,一个提黑色包的人跑到他面前说要下车,不坐了,当时他把车停住了,然后三个歹徒冲到驾驶室来,强某他开车,然后他只好将车慢慢开动。他看到三个歹徒对那男子进行殴打,并用刀砍那男子,后来一歹徒抢到了包并将包从窗户丢出某,跳窗逃跑了,另外两个歹徒也下车了。他听说一女的被抢了600多元钱和一对金耳环,一男的被抢走BP机一台,做猪生意的被抢了6万某元。

(1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湘x号客车上的售票员,1998年3月28日,客车于12时36分从衡阳发往衡东,当行至衡南县咸塘地段时,三个青年人持两把杀猪刀进行抢劫。开始有两人坐在车倒数一、二排,另一个坐在卖票的位置上。车开了半个小时后,他听到后面有人闹,然后看到两个男子蒙着面,各持一把杀猪刀对他两前面一排的男子进行抢劫,搜了那男子的身。后来,一个30多岁的老板挂着个黑色皮包走到前面来说要下车,这时,坐车前的男子威胁司机不准停,那个没拿刀的男子把老板往后拖,并喊后两个快来,三人便暴力压制住老板,老板不肯松手,歹徒还用刀砍老板,结果一个歹徒把包抢走了,另外两个叫司机停车后开门逃走了,他听说一妇女被抢了600多元和一对金耳环,一男子被抢了BP机和现金。

(14)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3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他上了衡阳开往衡东的湘x号客车,当车开到衡南县X路一个上坡地方时,听到车后有人大叫“将钱交出某”,他回头一看,看见两名蒙面男子,各拿一把杀猪刀,进行抢劫。这时一个背某皮包的男子跑到驾驶室,坐在司机后面的一个穿软夹克的男子突然站起来,掐住背某男子的脖子,一个蒙面的也跑上来,背某男子死死抓住包不放,穿软夹克的男子就从蒙面男子手中接过刀朝背某男子背某砍了一刀,将包带砍断,背某男子还是不放手,穿软夹克的男子又往背某男子背某砍了几刀,另一蒙面青年也上来帮助抢,后来黑包被穿夹克的男子抢走,并抱着包从窗户跳下去了,两个蒙面男子待车停后才下车。后来听说该背某男子被抢走62000多元,另一人被抢走600多元和一对金耳环,还有人被抢走BP机一个。

(1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3月28日中午,他上了开往衡东的客车,他坐在客车中间。车开到衡南县选矿厂时,后两排两个男子蒙了面,各持一把杀猪刀站了起来,坐在司机后一个未蒙面的男子也站了起来。三人便对乘客进行抢劫。一些乘客要求下车,司机被歹徒威胁不准停车。这时,有个乘客抱着一个黑色皮包走到司机旁,被车前那个歹徒看见了,便去抢,背某男子不肯松手,便叫车门边那个歹徒也过去,还是没抢到,后来第三个也过来了,三人对背某男子乱打乱砍,包终于被最先抢包的男子抢走,然后该男子从窗户跳走了,另两人要司机停车后跑了。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余林华是夫妻关系,夏某丙是她姐夫。1998年3月28日早上,殷会明、夏某丙和她老公一起在她家商量事情。后来她看到殷会明和她老公各拿了把杀猪刀,三人一起出某了。杀猪刀是她老公买回来的。

(1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湘x的司机,颜某戊是县食品公司的押运员,颜某戊于1998年3月26日租了他的货车运猪去广东,有80头生猪,X号两人到了广东石湾镇,把猪卖给一个姓周某老板,对方付给颜某戊6万某元,颜某戊他运费2200元,余下的钱颜某戊用纸扎起来,放在一个黑色背某内。回程时,颜某戊一直和我一起,到衡阳江东高架桥时,就是28日12时左右,颜某戊车回衡东了。回程路上的开支均是由他负责,颜某戊剩下的钱一直没动过。

(1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抢劫现场情况。

(19)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记录、伤情照片,证明颜某戊被砍伤的情况及伤情属轻伤。

(20)杀猪刀照片,证实抢劫所用的两把杀猪刀的情况。

(21)情况说明,证实1998年3月28日下午,案发后,衡南县公安局从抓获的余林华身上搜出某猪刀一把。

(2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夏某丙被衡南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

(2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抢劫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余林华、殷会明的量刑情况。

(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丙的身份情况。

(25)辩认笔录,证实余林华辩认出某某为1998年3月28日与他一起抢劫的人。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丙协助公安机关规劝犯罪嫌疑人李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夏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贺启云、苏菊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某丙的供述,证实他的妻弟李某因为抢劫的事一直在外逃,他在被抓之前还和李某联系过,他把李某的情况都告诉他的妻子李某菊,要李某菊去做李某的工作,而且他还写了一封信去劝李某投案自首。他在广东还认识了一个叫贺万某的人,贺说其父亲当初为了争地基失手打死了人。他还有贺万某的QQ号码,贺还说其父母在广州市X区收废品。

(2)衡南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已被移送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李某涉嫌的犯罪事实为1992年3月至4月期间,伙同他人抢劫五次。

(3)李某到案情况,证实夏某丙的妻子和儿女等亲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获得了李某的联系方式和落脚点,夏某丁并送去了夏某丙给李某的一封信,李某见信后,同意投案自首。2011年10月27日,衡南县公安局派人到桂林接到李某。经审讯,李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夏某丁的证言,证实她去看她爸爸夏某丙,夏某丙告诉她和她妈妈李某的情况,并要她们做李某的工作,让李某投案自首,并在看守所写了封信给李某。经过她和她妈多方查找,与李某取得了联系,后来她就带了信去与李某见了面,并做好李某的工作,李某同意投案自首。

(5)规劝信,证实夏某丙劝李某投案自首。

(6)关于夏某丙的立功材料,证实夏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贺启云儿子的手机号,衡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通过该电话查到了贺启云夫妇的通讯号码,抓获了贺启云、苏菊桃。两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案件正在侦查中。

(7)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贺启云、苏菊桃已被抓获,被撤销在逃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暴力劫取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丙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犯罪的共同预谋,抢劫过程中没有拿刀,没有砍颜某戊,其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夏某丙事前与同案犯余林华、殷会明多次商量去抢车,在抢劫过程中,采取暴力殴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某财,并且将共同劫取的绝大多数款项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丙在侦查期间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余林华、殷会明的供述,被害人颜某戊、闵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对被害人颜某戊进行抢劫时,被告人夏某丙动刀砍了颜某戊,此事实有同案犯余林华、殷会明的供述,证人单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夏某丙是抢劫犯罪的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对被告人夏某丙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丙协助公安机关规劝李某投案自首,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贺启云和苏菊桃,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某。(刑期从判决执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6年8月29日止)

对被告人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卉

打印质量责任人:李某宾校对质量责任人:丁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某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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