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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丙等与上诉人杨某、被某诉人李某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丁,女。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吕某丁母亲。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X区人,住襄阳市X区大世界,系吕某丁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国,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某)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永国,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珍,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南阳中支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X区X路东段南侧综合楼X楼。

负责人李某,渤海财保南阳中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吕某丙、程某、吕某丁因与上诉人杨某、被某诉人李某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1〕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12日下午,杨某驾驶借用李某珍所有的豫x北京现代轿车,由河南省新野县送人到湖北省襄阳市,车载万晓莉、李某等人。下午4时20分许,杨某驾车行至襄州区X镇原种场三分场路X路段时,前方约30米处吕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佛斯第两轮摩托车由古驿返回新庄村向左转弯,摩托车拐过中心白线驶入靠路边的慢车道时,杨某向右打方向,豫x北京现代轿车右前方与佛斯第摩托车尾部相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襄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交警现场勘验,杨某驾驶的车在事故发生前无刹车痕迹。本案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吕某丙及摩托车乘坐人程某、吕某丁受伤的后果。吕某丙、程某、吕某丁当即被某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一天,杨某支付医疗费1955.92元。2011年2月13日吕某丙、程某、吕某丁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吕某丙住院65天,于2011年4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损伤,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内侧半月板损伤,吕某丙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9119.40元。2011年5月14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吕某丙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程某已构成《道标》10(X)级。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吕某丙的摩托车损失为830元,吕某丙支出鉴定费100元。程某于2011年2月13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4月20日出院,住院66天,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2级),脑室内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肿胀,右侧颞骨骨折,脑脊液漏;2、右侧颧弓骨折,面部及下颌部皮肤挫裂伤;3、双下肢软组织挫伤;4、颈4、5右侧横突骨折可疑;5、右侧后交叉韧带损伤。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24日程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再次到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程某共花医疗费65439.20元。住院期间,程某于2011年3月23日购辅助器具轮椅支出800元。2011年5月14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程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程某构成《道标》9(1X)级、10(X)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建议后期面部疤痕整容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400元。吕某丁受伤后于2011年2月13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4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花医疗费16215.10元。2011年5月14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吕某丁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程某已构成《道标》10(X)级。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22日,吕某丁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取内固定装置,花医疗费4633.95元。本案审理中李某珍代杨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代渤海财保南阳中支公司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豫x北京现代轿车在渤海财保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吕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系襄州区X村民。程某系九龙湾大酒店服务员,月工资1800元。程某身份证登记住所为原襄阳区X镇X路X号,自2007年3月起与丈夫吕某戊及女儿吕某丁在襄阳市X区租房居住。吕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就读于襄樊市方圆学校幼儿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吕某丙、程某、吕某丁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7363.62元(其中吕某丙9119.40元、程某65439.20元、吕某丁20849.10元,吕某丙、程某、吕某丁在襄州区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1955.92元);2、后期(程某后期面部疤痕整容)治疗费2400元;3、误工费9623.40元(其中吕某丙4223.40元,16940元/年÷365天×9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程某5400元,1800元/月÷30天×9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11960.13元(其中吕某丙3539.77元,19576元/年÷365天×66天住院;吕某丁4129.73元,19576元/年÷365天×77天住院;程某4290.63元,19576元/年÷365天×80天住院);5、住院伙食补助费4460元(住院天数223天×20元/天);6、营养费4460元(住院天数223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114435.20元(其中吕某丙11664元,5832元/年×20年×10%,程某70655.20元,16058元/年×20年×22%,吕某丁32116元,16058元/年×20年×10%);8、交通费2200元(其中吕某丙700元,程某800元,吕某丁700元);9、程某残疾用具费800元(轮椅);10、法医鉴定费1900元;11、摩托车损失费830元,定损费100元,以上合计250532.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会车时处置不当,在吕某丙驾驶的佛斯第摩托车已左拐弯驶入慢车道情况下,驾车向慢车道右拐,与吕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且发生碰撞前,杨某驾驶的汽车无刹车痕迹,说明杨某在会车前没有采取刹车减速措施,故杨某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吕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过,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杨某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吕某丙、程某、吕某丁主张李某珍是杨某雇主,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珍主张借车给杨某,杨某承认向李某珍借车,且有证人万××、曹××证实。故吕某丙、程某、吕某丁主张李某珍是杨某雇主不成立,诉请李某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豫x北京现代轿车在渤海财保南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渤海财保南阳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吕某丙、程某、吕某丁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某赔偿。吕某丙、程某、吕某丁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吕某丙、程某、吕某丁起诉按50元一天,数额过高,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支持;确认吕某丙、程某、吕某丁营养费为4460元,吕某丙、程某、吕某丁诉请赔偿营养费3285元,按吕某丙、程某、吕某丁诉请的数额予以支持。吕某丙、程某、吕某丁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某,酌情支持11000元(吕某丙3000元、程某5000元、吕某丁3000元)。吕某丁起诉的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因已经发生,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丙、程某、吕某丁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7363.62元、后期治疗费2400元、误工费9623.40元、护理费119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60元、营养费3285元、残疾赔偿金114435.20元、交通费2200元、程某残疾用具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损失费830元、定损费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260357.35元,由渤海财保南阳中支公司在李某珍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3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830元);二、剩余损失139527.35元,由杨某赔偿70%,即97669.15元,减去杨某已支付的21955.92元,尚余75713.23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吕某丙、程某、吕某丁对李某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吕某丙、程某、吕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杨某承担500元,吕某丙、程某、吕某丁承担175元。

上诉人吕某丙、程某、吕某丁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某诉人李某珍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珍、杨某系借用关系依据不足。李某珍、杨某及证人之间均有利害关系,对他们陈述或证言不应采信。

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吕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闯红灯违反转弯让直行车先行的交通规则,其应承担主要过错。(二)原审判决赔偿项目的适用标准错误。对吕某丙、程某、吕某丁只能按农村户口收入标准计算。(三)吕某丙对程某、吕某丁损害也具有过错,其应承担部分程某、吕某丁损失。(四)程某、吕某丁对其自身损害也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某诉人李某珍答辩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

原审被某渤海财保南阳中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丙、程某、吕某丁主张李某珍是杨某雇主,但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确定李某珍与杨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定性正确。其三人上诉主张李某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杨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杨某上诉提出吕某丙闯红灯且违反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的交通规则,但其未能提供吕某丙闯红灯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确认杨某负主要责任,吕某丙负次要责任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审判决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的定性并无不当。杨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吕某丙的伤残标准是按农村户口收入标准计算,但程某、吕某丁工作及生活均在城镇,在一审期间均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他们的赔偿项目的适用标准应按城市居民标准确定。杨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赔偿项目的适用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吕某丙虽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当赔偿程某、吕某丁的部分损失,但本案要解决的是杨某的赔偿责任,至于程某、吕某丁是否向吕某丙主张权利系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本院不作评价。因杨某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程某、吕某丁即使有轻微过失,也不减轻杨某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上诉人吕某丙、程某、吕某丁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其负担;上诉人吕某丙、程某、吕某丁应当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仁兵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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