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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诉被上诉人马某、符某、邹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

代表人程某某,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超,襄阳市X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邹某物流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邹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某物流公司)。住所:宜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邹某物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符某、邹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1〕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9日12时10分,马某持“B2”驾驶证驾驶鄂x丰田轿车,由襄州区X街道办事处潘台居民委员会往张湾办事处深圳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境316国道张湾街道办事处功德陵地段,与符某驾驶本人所有、登记在邹某物流公司名下的鄂x东风牌、鄂x挂华骏牌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鄂x东风牌、鄂x挂华骏牌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又与黄玉洪持“B2”驾驶证驾驶的鄂x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马某在此事故中受伤,所驾驶的车辆受损。襄阳市X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某速”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玉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马某受伤后,在襄阳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医生诊断:1、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眼外眦部表皮裂伤;3、外伤性左上第一切牙冠折、右上第一切牙脱落。支出医疗费4843元,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1年2月28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认为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医学影像学资料及法医检验,结合案情,说明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眼外眦部表皮裂伤,3、外伤性左上第一切牙冠折、右上第一切牙脱落。鉴定意见为依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马某不构成伤残。依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6.1)条之规定,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及相关医生医治医嘱,马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2000元(含种植牙及牙冠修复费)。马某支出鉴定费380元。经襄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车辆损失价值为59254元,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鄂x主“东风牌”、鄂x挂“华骏牌”重型牵引半挂货车为被告符某所有,挂靠在邹某物流公司名下从事交通物流运输,主车和挂车分别在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2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后,符某向马某支付赔偿款5700元。另查明,马某系襄阳华科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29元,受伤期间工资停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马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843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护理费858.13元(19576元/365天×16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误工费1508.80元(2829元/30天×16天),法医鉴定费380元,车辆损失59254元及车损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01203.93元。还查明,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向马某释明,交通事故第三方黄玉洪驾驶的鄂x东风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马某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不申请追加鄂x东风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放弃对该保险公司享有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符某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某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符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自身造成的损害有过错,依法可减轻符某的赔偿责任。马某的诉讼请求符某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符某将其所有的鄂x主“东风牌”、鄂x挂“华骏牌”重型牵引半挂货车挂靠在邹某物流公司从事营运,邹某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x主“东风牌”、鄂x挂“华骏牌”重型牵引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均在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对马某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符某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还辩称本事故中第三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参加诉讼,分担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款12100元。原审法院认为,马某的医疗费用为37483元(含医疗费4843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20000元。鄂x东风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1000元。马某的伤残赔偿费用为2666.93元(含护理费858.13元、误工费1508.80元、交通费300元),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0%即2400.24元;鄂x东风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10%即266.69元。马某的财产损失为59254元,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鄂x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公司应赔偿200元。故鄂x东风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466.69元,马某自愿放弃对该公司享有的赔偿权利,予以确认。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鄂x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分担赔偿款12100元,辩称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符某与邹某物流公司辩称车辆在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50000元,足以支付马某的赔偿数额,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101203.93元(医疗费4843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护理费858.1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508.80元,鉴定费380元,车辆损失59254元及车损鉴定费1500元),由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马某赔偿26400.2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2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合计2400.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4000元);二、上述理赔后不足部分74803.69元,扣除马某的对第三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1466.69元,剩余73337元,由符某赔偿30%即22001.10元,减去符某已经支付的5700元,尚应赔偿16301.10元,宜城市邹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马某自行负担;三、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符某、宜城市邹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5元,马某负担60元

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符某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邹某物流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已更名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马某与符某之间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对涉及多个交强险的计算数额适当,对邹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定性准确。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仁兵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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