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叶某丙等与上诉人罗某戊、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叶某丙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丁,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女。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襄阳市X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提起上诉,参与开庭,进行调解,代收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杨某、罗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己,又名罗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庚,男。

上诉人叶某丙、黄某、叶某丁、史某因与上诉人罗某戊、杨某,被上诉人罗某己、罗某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2011〕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6日17时50分许,叶某波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从襄州区X镇方向行驶,行至218省道襄州区X村路段,与罗某庚驾驶的鄂06-X号“泰山牌”拖拉机(因故障停在道路上)发生碰撞,致叶某波死亡,摩托车受损。经襄阳市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某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某,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某盔”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判决另认定,2008年4月5日,罗某戊与杨某签订合伙开设刘某预制板厂的协议。协议约定罗某戊与杨某合伙开设刘某预制板厂,各占股份一半;所有与厂有关开支的费用共同承担;所得利润平分;与厂有关的风险共同承担等内容。鄂06—10722拖拉机由杨某购买,作为入伙财产投入刘某预制板厂经营使用。案发当天,杨某以每天60元的工钱雇请罗某庚驾驶鄂06—X号拖拉机为刘某预制板厂拉预制板。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认为罗某己是拖拉机的车主和刘某预制板厂的所有人,因此围堵襄阳市X镇政府、刘某预制板厂和罗某己在东津街上开的一个农资店数日,要求东津镇政府出面协调解决赔偿事宜。2010年12月28日,东津镇司法所主任李宗鎏草拟一份赔偿协议,但原告方极力要求将协议内容中列举的“赔偿义务人杨某”删除。当天罗某庚、罗某己以赔偿义务人的名义与叶某丙、黄某、史某、叶某丁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罗某己、罗某庚向四原告赔偿71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四原告领取71000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实际由杨某支付。

原审判决还认定,叶某波出生于X年X月X日,2007年3月12日叶某波与黄某登记结婚,2007年8月27日,黄某生育一子叶某丙。2009年,叶某波在苏州怡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自2010年5月(农历4月)起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叶某波在东津镇X组开设农机维修店从事农机维修工作。叶某波的父亲叶某丁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史某生于X年X月X日。叶某丁与史某生育叶某、叶某波、叶某鸥三个子女。叶某丁、史某居住在襄阳市X组。叶某丁一家五口在营口村无耕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叶某丙、黄某、叶某丁、史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3382.5元[321160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20年)+被扶养人史某生活费76340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51元×20年÷3人)+被扶养人叶某丙生活费85882.5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51元×15年)÷2]、丧葬费14046元(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092元÷2),以上合计49742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罗某庚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叶某波死亡,襄阳市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波负主要责任,罗某庚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罗某庚受杨某雇请驾驶拖拉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雇请罗某庚驾驶拖拉机为刘某预制板厂运送预制板,属执行合伙事务的经营行为,罗某戊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经营中产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亲属叶某波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依法应减轻杨某、罗某戊的赔偿责任。叶某丙、黄某、叶某丁、史某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小于本院依法确认的数额,属四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按四原告诉请的数额予以支持。罗某己、罗某庚、罗某戊、杨某辩称,叶某波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叶某丙、史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经查,叶某波生前虽在东津镇X组居住生活,但叶某坡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农机修理职业,系从事非农业生产。故叶某波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叶某波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赔偿标准。因此,叶某丙、史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12月6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罗某己、罗某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50000元×45%)过高,结合罗某庚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丙、黄某、叶某丁、史某的亲属叶某波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33171.66元(含被扶养人叶某丙生活费77205元、史某生活费68626.66元)、丧葬费11854.5元,合计445026.16元,由杨某、罗某戊赔偿30%即为133507.85元。杨某、罗某戊另赔偿叶某丙、黄某、叶某丁、史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赔偿138507.85元。扣除杨某已经赔偿的71000元。杨某、罗某戊尚应赔偿67507.85元,杨某、罗某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叶某丙、黄某、叶某丁、史某对罗某己、罗某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叶某丙、黄某、叶某丁、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黄某、叶某丁、史某负担800元,被告罗某戊、杨某各负担310元。

上诉人罗某戊、杨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叶某丙、黄某、叶某丁、史某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某个人购买的拖拉机并没有作为入伙财产投入刘某预制板厂经营使用,而只是杨某与二上诉人经营的预制板厂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依此判令罗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二)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事实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杨某只应承担20%责任。

上诉人叶某丙、黄某、叶某丁、史某亦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将罗某己免责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事后经基层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双方订立调解赔偿事宜,该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原审判决应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责任比例不当;精神抚慰金太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罗某己、罗某庚答辩认为他们不应承担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除“叶某丁一家五口在营口村无耕地”表述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襄州区X村民委员会在一审期间出具证明证实叶某丁一家五口在唐某村无耕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丙、黄某、叶某丁、史某主张罗某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罗某己是事故拖拉机的车主和系刘某预制板厂的业主,且罗某己以赔偿义务人的名义与叶某丙、黄某、史某、叶某丁订立赔偿协议是在叶某波亲属围堵襄州区X镇政府、刘某预制板厂和罗某己在东津街上开的一个农资店数日情况下,由东津镇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订立的,不能依此确定罗某己就是赔偿义务人。故上述四上诉人要求罗某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叶某丙、黄某、叶某丁、史某还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综合全某情况确定的精神抚慰金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丙、黄某、叶某丁、史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罗某戊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鄂06—10722拖拉机虽由杨某购买,案发当天,杨某以每天60元的工钱雇请罗某庚驾驶鄂06—X号拖拉机为刘某预制板厂拉预制板。罗某庚是在为罗某戊和杨某共同经营的刘某预制板厂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罗某戊和杨某合伙协议约定“与厂有关的风险共同承担”内容,罗某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杨某认为该拖拉机并没有作为入伙财产投入刘某预制板厂经营使用,罗某戊也否认该拖拉机作为入伙财产投入刘某预制板厂经营使用,但罗某戊和杨某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双方陈述不能令人信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叶某波生前从事农机维修工作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罗某戊和杨某也无反证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波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农机修理职业,系从事非农业生产,叶某波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罗某戊和杨某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罗某戊、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上诉人杨某、罗某戊共同负担475元;由上诉人黄某、叶某丁、史某共同负担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仁兵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