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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己、被告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被告:邵某己

被告: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某庚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辛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诉被告邵某己、被告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创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刘某戊,被告邵某己,被告威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辛、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天公司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邵某己驾某鄂x货车沿全某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乘用车公司七号门前时,与刘XX驾某的鄂x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刘XX及乘客肖XX等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云天公司所有的出租车鄂x停运20天。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邵某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鄂x货车属被告威创公司所有,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并处于使用状态。原告云天公司就其损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邵某己、威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云天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1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己辩称:同意被告威创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威创公司辩称:对财产损失的金额以物价局核定的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被告威创公司都认可。原告云天公司诉请内没有正规发票的被告威创公司不予认可,正规发票应以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为准。如原告云天公司向被告威创公司主张车辆修理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威创公司的车辆在修理期间的误工费也要求原告云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的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邵某己驾某鄂x货车,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乘用车公司七号门前时,未按规定让行、超载,与案外人刘XX所驾某的鄂x轿车相撞,造成刘XX及鄂x轿车乘坐人肖X谩Q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邵某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X谩Q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鄂x号轿车于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扣留,于2010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24日修复。该车辆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扣除车辆残值后,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372元。原告云天公司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672元、拖某人民币500元、停车费人民币140元、施救费人民币300元。被告威创公司支付两台肇事车辆的安全某术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其中为原告云天公司鄂x车辆垫付鉴定费人民币500元)。2010年6月30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蔡价认字(2011)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鄂x鉴定车辆日停运直接经济损失为每天人民币28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款无果,原告云天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刘XX系原告云天公司出租车驾某员,被告邵某己系被告威创公司员工,均系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鄂x轿车的车主系原告云天公司,鄂x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威创公司,事发时,鄂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云天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某、驾某人员信息查询、工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暂扣车辆物品领取通知书、公安局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停运损失鉴定结论、车辆安全某术鉴定报告、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修理费票据、拖某单据、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鉴定费票据、汽车修理厂证明,本院调查取得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本院对事故其他伤者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驾某机动车的被告邵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鄂x货车车主、被告邵某己的所在单位即被告威创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由原告云天公司自行承担30%损失责任。原告云天公司要求被告邵某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云天公司诉请内,车辆损失费,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实的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7,372元予以认定;车辆停运损失,根据鉴定结论标准,从2010年8月6日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共19天;拖某、停车费等损失,根据支出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云天公司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4,132元(其中包含被告威创公司垫付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云天公司诉请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创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自身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湖北省世纪威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拖某、停车费、停运损失费等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992.4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0元,由原告云天公司负担人民币52.50元,由被告威创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因此款原告云天公司已垫付,被告威创公司将其应付款项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某勤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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