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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袁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张娜在衡阳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共同租住在衡阳市X区X栋X单元X室。2011年1月,被告人袁某陪同张娜到银行取款时,窃取了张娜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号的取款密码后,将该卡藏匿于身,并趁机盗窃。同年2月1日,被告人袁某在建行衡阳平湖支行通过ATM机转帐方式将张娜银行卡上现金5000元盗转于自己的银行卡上。张娜通过银行短信得知被盗后,与被告人袁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袁某便于同月3日将5000元退还给了张娜。被告人袁某得知从张娜的银行卡转钱时,张娜的手机短信有提示,便趁张娜不注意时,用张娜的手机回复取消了短信提示。2011年2月12日、13日,被告人袁某采取同样作案手段盗转了张娜银行卡上的现金5000元和2000元于自己的银行卡上。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袁某在出租房内,乘张娜外出之机,将张娜包内现金1700元盗走。被盗赃款均已被被告人袁某挥霍。同年2月20日,被告人袁某不辞而别离开物业管理公司潜逃,2011年9月11日被被害人张娜发现,遂报警,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袁某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137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经济上未分开,银行卡密码系被害人无意告知,并非秘密窃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第1次转帐的5000元已归还被害人,被害人并未追究责任;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原谅被告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袁某虽然与被害人曾是恋爱关系,但被害人帐户上的钱系被害人个人财产,未经被害人同意上诉人袁某无权处分。袁某获取被害人帐户密码后,第一次盗转被害人帐户上的钱因手机短信提示导致行为败露,袁某向被害人退回了所盗转钱款。但其后袁某仍不思悔改,趁被害人不备取消手机短信提示,再次盗窃作案,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袁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袁某向被害人退还部分赃款,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袁某在本案中并不具备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故原判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在法定刑起点量刑是适当的,袁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刘某斌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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