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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技公司诉建材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姚家岭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中技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深圳富瑞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街道宝利豪庭金荔苑07C。

法定代表人鲁某,富瑞德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建材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省建材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工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姚家岭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建材工贸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省建筑材料工业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省建材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姚家岭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省建材设计院院长。

申请复议人中技公司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老河口法院)作出的〔2011〕河执字第12-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老河口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建材总公司、建材工贸公司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富瑞德公司欠款本金605万元及其利息的义务。武昌区姚家岭X号X栋X至X层房屋原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建材总公司名下的财产,应是公司对外债务的法定担保财产,建材总公司将该房产无偿划拨给案外人省建材设计院,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法院)以省建材设计院无偿接收建材总公司房产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作出〔1997〕武区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省建材设计院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省建材设计院在无偿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并无不当。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X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昌区支行)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以《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他人仍以《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将其债权转让给富瑞德公司,同时履行了相关公告手续,符合债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富瑞德公司因此取得债权人的合法地位,富瑞德公司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执行人省建材设计院已将其无偿接收的武昌区姚家岭X号X栋X至X层房产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省国资委依据《产权转让协议》已向新公司中技公司支付了(略).60元的债务,湖北省人民政府(2009)X号《专题会议纪要》和《产权转让协议》都对新公司即中技公司承担改制企业省建材设计院债权债务问题作出了明确要求和约定,同时又明确约定了中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的救济途径。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国)名称变核内字(2009)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2011〕河执字第12—X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省建材设计院变更为中技公司适当。

申请复议人中技公司称,本案所有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均在武汉市X区,原有执行管辖权武昌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老河口法院没有执行管辖权;本案诉讼期间的当事人为:原告工行武昌区支行,被告建材总公司、建材工贸公司。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富瑞德公司,被执行人经武昌法院错误的追加省建材设计院,后老河口法院又错误的追加申请复议人中技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建材总公司经多次变更,最后变更为湖北省建材行业投资促进中心(以下简称建材促进中心)后被撤销,被撤销后其机构职能及主要财产均并入了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经信委),经信委是建材促进中心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经信委完全某能力履行本案的义务,可以裁定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应当裁定申请复议人中技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老河口法院〔2011〕河执字第12-X号执行裁定、〔2011〕河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2011〕河执字第12-X号执行裁定,依法撤销武昌法院〔1997〕武区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工行武昌区支行与建材总公司、建材工贸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由建材工贸公司向工行武昌区支行清偿本金605万元及利息;建材总公司对该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昌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和老河口法院执行的湖北省光化水泥厂与建材工贸公司案发生执行争议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武昌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将其执行的上述案件移送老河口法院合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工行武昌区支行将债权转让至富瑞德公司,富瑞德公司已向老河口法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公告》凭证,2010年11月18日,富瑞德公司向老河口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人变更申请书》,2011年1月4日,老河口法院作出〔2011〕河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工行武昌区支行变更为富瑞德公司。

另查明,2007年9月25日,案外人省建材设计院向建材促进中心请示,请求划拨房产。2007年10月30日,建材促进中心作出无偿划拨房产的批复,同意将原被执行人建材总公司地处武昌区姚家岭X号X栋X至X层楼房无偿划拨给省建材院,并要求到房地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和权证。随后,省建材设计院将武昌区姚家岭X号X栋X-X层房屋(建筑面积1684.33平方米)权属变更登记其名下。2009年11月28日,武昌法院作出〔1997〕武区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省建材设计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无偿接收被执行人建材总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工行武昌区支行承担清偿责任。省建材院于2009年7月15日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名称变核内字(2009)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技公司,并进行了变更登记。2011年2月26日,老河口法院作出〔2011〕河执字第12-X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中技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省建材院无偿接收建材总公司财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富瑞德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中技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经老河口法院审查于2012年2月11日作出〔2011〕河执字第12-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中技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武昌法院在执行工行武昌区支行与建材总公司、建材工贸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与老河口法院执行的湖北省光化水泥厂与建材工贸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发生执行争议后,经二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决定将本案由武昌法院移送老河口法院执行并无不当;建材总公司是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案件执行的过程中,案外人省建材设计院无偿接收被执行人建材总公司财产,造成建材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清楚,武昌法院裁定追加省建材设计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在其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省建材设计院在执行中名称变更为中技公司,老河口法院裁定变更中技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工行武昌区支行将债权转让至富瑞德公司,且转让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合法有效。老河口法院依债权受让人富瑞德公司的申请,裁定变更富瑞德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老河口法院〔2011〕河执字第12-X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中技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技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勇

审判员赵玉丹

审判员李剑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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